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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争论的焦点是足协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与之相类似的是近年来出现的学生诉高校、村民诉村委会案件中的被告资格问题。可见,关于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已日益成为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现行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指导而建构起来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修正原有理论,确立新的被告资格确定标准,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不仅足维护相对人正当权益的需要,而且也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乃至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除引言、结束语外,文章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域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考察和评析,总结了域外在被告资格确定方面的相关制度经验。指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取得不以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并多从诉讼方便的角度赋予行政机关以被告资格。
第二部分是对现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标准——行政主体标准的检讨。首先介绍了行政主体标准的理论背景,指出我国将行政主体理论直接移植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中的现状;然后分析了该标准的在理论上的误区;最后阐述了该标准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提出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方面应当以行为主体标准代替行政主体标准。该部分首先对行为主体标准的涵义进行全面的诠释,指出公权力应是行为主体标准的本质涵义;接着分析了该标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创造性地将纠纷管理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基础;最后分析了该标准在我国现阶段的功能。
第四部分按照上述行为主体标准,并借鉴国外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形式正当被告与实质正当被告的确定体系,对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被告进行重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