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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权利从静态的所有到动态的使用的转变,是现代财产权制度发展的一条重要线索。与财产权制度的发展一脉相承,现代专利制度正在经历一个从静态专利权的所有向动态专利权的“使用”转变的过程。专利权的“使用”在专利法上表现为专利实施,包括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和专利权人将其专利许可或转让给他人实施。专利权人经常囿于资金、人才、配套技术、设备、营销渠道等因素无法自己实施其专利,但又不想丧失对其发明创造的控制,因而许可他人实施便是其回收研发成本、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由于专利法是以专利权为核心构筑的制度体系,因此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裁判者还是理论研究者对专利实施许可制度的关注大多将目光聚焦于专利权和专利权人,而鲜有人追问专利被许可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获得了何种权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制度框架下,专利被许可人既是相对于专利权人的债权人又是相对于专利权人的债务人;他对专利权人负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享有不得向其主张专利侵权责任的不作为请求权。债权具有不稳定性,债权人之利益极易被第三人的行为击破。如果专利被许可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仅取得了一项相对于专利权人的债权,那么专利被许可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专利被许可人投资被许可专利的风险亦得不到有效控制。如此,将导致专利实施许可市场低靡,继而使大量的专利处于闲置或“沉睡”状态,不利于专利的运用与转化。这不由得我们反思,专利被许可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除了获得了相对于专利权人的债权外,是否还享有一种相对于第三人的排他性权利。本文将“专利被许可人的排他性权利”冠名为“专利许可实施权”,并以此为选题,旨在从宏观维度和微观两个维度对专利许可实施权展开体系化的研究;其中,宏观层面的内容包括专利许可实施权的模式、法理基础、法律结构和制度架构,微观层面的内容包括专利许可实施权的设立、效力、行使和保护。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章,合计20余万字。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意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一章阐述了对“专利被许可人之排他性权利”冠以“专利许可实施权”之名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专利许可实施权的概念和法律属性。现有的表达“专利被许可人之排他权”的法律术语有“专利实施权”、“专利许可实施权”、“专利许可使用权”等。从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简洁性、协调性来看,对“专利被许可人之排他权”冠以“专利许可实施权”之名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利许可实施权是专利被许可人基于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而取得的实施被许可专利的排他性权利。其外延包括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专利排他许可实施权和专利普通许可实施权。专利许可实施权具有私权、财产权的一般法律属性。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对象为非物质性的知识财产,专利许可实施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关系乃派生与原生的关系。职此之由,本文认为,在法律属性上,专利许可实施权是由专利权派生出来的具有排他效力的私有财产权;它限制专利权亦受到专利权的限制,因此其具体内容应当由专利法予以规范。第二章介绍和评析了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债权”、“用益物权”、“混合权利”模式。债权模式认为专利权乃禁止权而非专用权,专利被许可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获得的实施被许可专利的资格不是源自法律对专利权中的积极利用权能的具体化,而是源自专利权人的持续性容忍义务,这种持续性容忍义务解除了专利权对专利被许可人实施被许可专利的禁止;至于专利被许可人能否实施被许可专利则取决于专利被许可人实施被许可专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以及是否为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债权模式认为,专利许可实施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性,乃是因为法律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赋予了登记的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模式的局限性在于专利许可实施权之排他性的正当性受疑并由此而引发了专利被许可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可非难性;除此之外,专利被许可人实现其利益的途径亦受到持续性债权债务不得转让的限制。用益物权模式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未规定用益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可以将专利视为无体物,并借鉴德国和法国的立法模式,将专利许可实施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本文认为,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本土性特征,德法两国完整地承袭了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可将专利许可实施权纳入人役权之下的用益权制度之中;此种模式在我国缺乏制度土壤和理论根基。因为,我国物权法并未完全承继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亦未设置用益权制度;另一方面,无形的知识财产与有形的物质财产之间存在天然的鸿沟。混合权利模式包括物权与债权混合模式和知识产权与债权混合模式。前者认为,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和知识产权排他被许可人享有一种物权性的权利,知识产权普通被许可人享有一种债权性的权利;后者以权利外观为标准修正了物权与债权混合权利模式,认为经过登记的专利许可实施权是一种由专利权派生出来的排他权,具有与用益物权类似的性质和效力;未经登记的专利许可实施权仅为一种债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前者相比,后者更为合理,但它同样存在些许不妥之处。因此,本文以专利许可实施权的排他性为基础,对知识产权与债权混合权利模式进行了调整——将债权从专利许可实施权中剥离出去。如此,专利被许可人既可以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而享有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债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生效专利被许可人即取得这项权利,具体事项由《民法典》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制度予以规范;又可以因设立具有排他效力的专利许可实施权而享有实施被许可专利的权利——该权利的设置不仅需要成立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且还需将该权利的具体内容登记于权威第三方机构以公诸于世,具体事项由《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规范。这一方案既符合专利被许可人之权利的体系化构建,又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能有效地促进《民法典》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分工、协作与衔接。第三章运用洛克、诺齐克的正义理论,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和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从正义和效率两个维度阐释了专利许可实施权的法理基础。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作为特定法律技术的专利许可实施权是规范人们行为、推动法律制裁、保障法律之正义价值得以贯彻落实的精细化规则。因此,专利许可实施权可以从正义这一先验的公理或价值中推演出来;与此同时,正义还从应然的视角塑造了专利许可实施权的理论架构和规则体系。具言之,笔者借鉴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和诺齐克的持有正义理论从“发明创造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排他性财产权”这一正义的状态出发,经由“自愿转让”这一正义的步骤,推演出了符合正义要求的专利许可实施权。正义是支撑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性支柱,它具有不可侵害性。正义的状态一旦遭受破坏,国家将以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正义的标准和程序去矫正那些不正义的行为,使其重新回复到正义的状态。因此,专利许可实施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如果第三人侵害了专利许可实施权,权利人可基于矫正正义请求国家的强制力救济。专利许可实施权的正义基石诠释了财产的静态归属规则,该规则为专利被许可人投资并实施被许可专利提供了一种稳定的法律预期。静态的财产归属本身并不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增值,社会财富的增产以财产的高速运转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优化配置为条件。因此,专利许可实施权还应当经受得起经济学上的“效率”的检验,否则我们很难证明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制度设计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效率在制度中表现为某一制度相与他制度相比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能够使交易的一方或双方获取更多收益。因此,专利许可实施权是否能经得起效率的检验,关键在于:与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债权相比,专利许可实施权能否降低交易成本,使交易一方或双方获得更多收益。本文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深入分析、比较了专利许可实施权与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债权,发现专利许可实施权是有效率的制度。这将为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带来新的盈利机会,从而使原来的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债权制度变得不均衡。在此情况之下,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就有可能投入资源去重构既有的权利规则或寻求另外一种权利结构——专利许可实施权,从而解除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债权对他们的限制。第四章运用霍菲尔德的“法律最小公分母”及其组成的四组相关法律关系解构了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外部法律结构。霍菲尔德的“法律最小公分母”由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豁免(immunity)、义务(duty)、无权利(no-right)、责任(liability)、无权力(disability)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组成。由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组成的四组相关法律关系分别是,“请求权(claim)与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与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部法律结构所反映的是专利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因专利实施许可方式的不同而所有差异。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和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下,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部法律结构是由“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和“请求权(claim)与义务(duty)”这两组相关法律关系构成的;在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下,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部法律结构是由“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这一组相关法律关系构成的。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外部法律结构所反映的乃是专利被许可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由“请求权(claim)与义务(duty)”和“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这两组相关法律关系所构成的。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部法律结构是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内核,是专利许可实施权的价值所在,是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利益承载者。专利许可实施权的外部法律结构是专利许可实施权的躯壳,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专利许可实施权之内部法律结构的稳定性,以免受到第三人之行为的侵害和干扰。第五章描述并反思了我国专利许可实施权制度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前四章的内容提出了我国专利许可实施权制度的改革方案。从我国《专利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间接确认了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和专利排他被许可人的专利许可实施权,未确认专利普通被许可人的专利许可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和专利排他被许可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6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专利权之“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专利侵权之诉保护其利益;专利普通被许可人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专利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是专利普通被许可人可基于专利权人的授权和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成为专利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仅根据其合意即可设定具有排他效力的专利许可实施权,专利许可实施权转让规则缺位,专利权人与专利被许可人对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规则不明确。职此之由,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专利许可实施权制度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专利普通被许可人的利益,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的行为提供稳定的预期,不能有效地促进专利的实施、转化和运用,不能合理地平衡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侵权行为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从专利许可实施权的主体规则、设权规则、转让规则和保护规则完善我国专利许可实施权制度。具言之,其一,拓展专利许可实施权的主体范围。将专利普通被许可人纳入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列。其二,构建我国专利许可实施权形式主义设权规则。采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的专利被许可人不享有效力延及第三人的具有排他性效力的专利许可实施权。其三,明确专利许可实施权转让规则。即,在不影响专利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专利被许可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自由转让其专利许可实施权。其四,完善我国专利许可实施权的保护规则。在专利实施许可期间,如果行为人以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实施被许可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和专利许可实施权;从诉讼效率和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来讲,应当适用共同诉讼;对于专利普通被许可人众多的情况,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视专利实施许可方式不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模式不同、实际参与讼诉的当事人不同而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