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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伴随着人口的膨胀和工业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越来越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而造成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缘于一些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从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禁不止,进一步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因此,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力度,真正发挥刑法对环境监管部门的震慑力和惩治力度,是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鉴于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迫切需要及国际社会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第九章渎职罪第408条专门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设置,把环境执法的行政职能纳入到了刑事法制的轨道,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和和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和立法层面的局限,该罪自设置以来并没有没有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在预防、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力之处。因此,对现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从而在立法上使其得以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力求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预防及环境保护的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主体、法定刑及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在研究过程中,既运用了环境法学的基本知识,又采用了刑法学的有关理论,对有关问题还力求采用经济学理论进行分析。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历史沿革;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构成,对该罪在立法上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完善该罪提出了几点建议;第三部分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刑;第四部分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受贿罪的数罪并罚问题;第五部分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标准问题;第六部分分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