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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董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一定程度上控制公司的事务。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来自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董事对公司事务的处分权来自于公司章程的概括授权。相应地中小股东在公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但董事以及与董事身份常竞合的控股股东们对公司事务“合法”的控制权不可以被滥用,不可以以损害中小股东的方式,不正当地增加自己的利益。本文从公司中小股东对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两者身份常竞合)行为请求司法审查和救济的角度,考察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授予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司法救济的途径与司法审查干预公司治理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平衡。司法程序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度和方式如何,是一个因时、因国家、因文化背景、因发展阶段而异的问题。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经说过,“诉讼人之间肮脏的争斗是提取伟大真理的绝好材料”。本文在追述、评价英美等国家司法救济介入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历史演进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角度,力求探索在当今中国经济发展阶段、在中国特色的文化法律背景下,如何把握司法程序介入公司治理与保护中小散户投资者(股东)之间的平衡,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之间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