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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技术在扩展人类记忆储存能力的同时也为人类增添了新的烦恼—人类正逐渐失去遗忘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失去了被遗忘的权利。数字化时代将我们置身于透明的玻璃社会中,如何拯救人格、使人获得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成为数字化时代面临的最大挑战。被遗忘权的提出便旨在应对数字化时代媒体信息传播所衍生的问题。 被遗忘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利益,其权利渊源可追溯至“信息自决权”,强调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其实质是信息删除的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删除不充分、不相关或不再相关、言过其实或已经过时的个人数据和链接。2014年欧盟法院的判决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一项确切的法律权利。被遗忘权不仅仅有私权利的属性,也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 从被遗忘权的内容构造来看,第一,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即申请人,应是数据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普通公民与公众人物的保护限度应有明显的区别。第二,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即被申请人,是数据控制者,包括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第三,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数据。第四,被遗忘权的内容包括数据主体的权利和数据控制者的义务。 被遗忘权与许多权利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关系密切,都是保护人格利益的权利,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往往都是部分交叉、互相竞合。同时,被遗忘权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也有联系,但是其保护侧重点不同。此外,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妥适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被遗忘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其实现需以国家义务为基础,兼以考虑社会义务。从国家角度而言,应以国家义务为根基,建立被遗忘权的立法、行政、司法保护机制;从社会角度而言,应着力通过互联网行业推动对公民被遗忘权的重视并形成行业自律规范和相应的救济机制。 被遗忘权源于欧盟的法律实践,目前我国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网络的无国界性和世界的一体化进程势必会推动被遗忘权相关制度在全球范围的确立,而且,我国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鉴于此,被遗忘权的保护研究便要考虑相关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被遗忘权的侵权法律制度,全方位构建被遗忘权的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