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问题研究 ——以吴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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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家间人员的频繁流动为国家的边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多的挑战。社会分工的细化也使得“人蛇产业”呈现出链条性、“多头合作”等新的特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各参与主体联系松散、行为相对独立、呈现“多头合作”的情况,共犯、“多次”情节的认定较为复杂。本文以“吴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为研究范本,分析较为松散的“多头合作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共犯的认定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为性质的分析思路,以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次”情节及主犯的理解和认定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共包括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案情的简要介绍,归纳出分歧意见与争议焦点。案例中,被告人林某和刘某分别伙同他人长期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期间分别请托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代购其组织的偷渡者的出境机票。吴某某在明知二人订购机票是为了组织他人偷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二人订购机票,之后又单独帮助一名偷渡者订购了机票、办理了出境手续。那么,吴某某订购机票的行为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评价?是否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吴某某究竟实施了几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大小又是怎样的?第二部分是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并针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行为”的特性,文章指出“多头合作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成立标准应当是具备共同组织行为和共同组织故意,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应当相互结合成一个整体,使得偷渡者的偷渡活动成系统,主观上应当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各共犯之间具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意思联络;其次,结合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的理解和认定,文章分别研讨了本罪共犯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分;最后,文章提出在“多头合作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中的次数应当根据共同组织行为的特性,在明确共犯成立范围的前提下分别统计、单独计算;主犯的认定要从“人蛇集团”和具体的组织活动两个层面分析,关注行为对组织活动产生的作用大小,以正确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分别帮助二人订购了多名偷渡者偷渡所用的机票,但主观上并不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客观上帮助“蛇头”订购机票的行为既不能使偷渡者的偷渡活动成系统,也不会对偷渡活动起到主要或者关键作用,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被告人林某、刘某虽然多次委托吴某某订购了多名偷渡者的机票并安排偷渡者分批出境,但都不属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林某、刘某分别是各自“人蛇组织”中组织偷渡活动的指挥人、联络人,起主要作用,分别是各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的主犯;吴某某独自帮助偷渡者何某某订购机票并帮助他办理出国手续的行为,属于在何某某的请托下实施的帮助偷渡的行为,仅构成何某某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区分“组织行为”与“帮助组织行为”,严格把握共犯的范围,根据具体的组织方式,结合组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认定本罪的主犯,并结合具体情形理解和把握“多次”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多头合作式”的组织偷渡方式虽然使得犯罪手段复杂化、涉案人员增多、打击难度增大,但并不意味着其具备了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定罪量刑。且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深及中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刑法更应当将打击重点由“输出型”转向“输入型”,分别把握“组织入境”和“组织出境”的量刑情节,并恪守刑法谦抑精神,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自由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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