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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给人类带来文明和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潜在的危险,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人际关系的变动日益复杂,也使得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断地更新与变动着。《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相比,无论是在主体的范围上,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都有着显著的进步。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自《侵权责任法》实施至今的四年时间里,安全保障义务的诸多问题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困境,尤其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有待扩大,相对人的范围有待明确界定,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有待原则化、细致化,在第三人侵权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担补充责任的方式有待进行重构。本文先对两个真实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全面梳理和分析,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属于法定的义务,但是不排除合同情形下具有约定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在先行为和特殊身份、关系。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出发,在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四年以来法院的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判例,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进行深入分析,认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方面,应该扩大义务人的范围,将危险控制能力和合理可预见原则作为义务人的界定标准,从而确立一个合理的动态的开放的义务主体范围。同时归纳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将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类型化,并将私人场所的管理人也应纳入义务主体中。在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方面,采用“事实上管理和控制”的原则来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他人”的范围。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方面,在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行业规范和惯例以及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为基本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中的特殊相对人以及义务人营利情况、规模大小等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在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方面,适当的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对补充责任进行再解释重构,即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补充责任解释为广义上的补充责任,再将其又分为直接责任和狭义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