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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刑事精神鉴定领域最重要、应用最广泛的鉴定项目之一——刑事责任能力为研究内容。主要通过临床实践、临案观察、文献研究、跨学科综合研究等方法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现状、法学理论、医学基础、技术原理、实践难题和鉴定证据的查证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本文导论部分,笔者结合十多年的专业实践体会,借助文献资料复习以及对三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对我国当前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提炼。笔者认为,当前在该鉴定领域存在着三个主要问题,分别为“启动难”“实施难”“查证难”。在正文中有关部分对上述难题的成因进行了多角度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导论的第二、第三部分分别对该领域的研究现状和本研究的技术方法进行了介绍。本研究主要是以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活动中现实存在的关键性问题为导向,实施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本文的重点是针对“实施难”问题进行资质管理制度设计、技术原理、操作规范、标准化建设、难点专题分析等多方面的综合研究。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学理论方面,笔者对有关法学概念、名称选择、法学理论、法定标准和法律规制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领域应放弃使用“责任能力”这一简称。而应该使用全称“刑事责任能力”。以避免带来新的理论和概念上的混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无序现象。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性质和定位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该回归于行为主体的犯罪能力。不同于单纯的刑事归责能力,更应严格区别于服刑能力。服刑能力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鉴定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考量的问题。服刑能力具有动态可变性,只要病情好转,条件许可,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能够接受刑事改造,可以及时予以执行相应的刑事处罚。而刑事责任能力考量的是被鉴定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涉案当时的精神状态,理论上是固定不变的。对于特定的对象在特定的案件中没有动态可变性。但同样一个被鉴定人在不同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可能因为其精神健康状态发生变化而随之变化。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同一名被鉴定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不同时间里因为涉及同样类型的案件,也可能因为病情变化,而造成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变化。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争议,在鉴定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定标准掌握。如果脱离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人类精神现象的规律来看待这一问题,很可能会让人觉得这样的鉴定意见难以置信,甚至感觉非常可笑,甚至荒诞。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是采取医学和心理学要素相结合的混合式立法模式。这一点基本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实际需求相适应。现存的问题是在整个精神医学科学的发展水平有限的情况下,人们对于“精神病人”“精神病”概念的界定存在争议。一时间难以达成共识。必然会影响本领域在理论上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和鉴定操作实践上的矛盾和困惑。笔者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文本分析,结合司法鉴定实践,在现有的两点论的基础上提出医学要素、心理学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相结合的三要素论。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再分级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量化分级,将三分法向五分法发展。更加细化的分级对于刑事判决中准确量刑有重要的意义。只是在鉴定技术上如何做到科学、统一的量化评定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活动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评定意见对刑事诉讼的决定有重要影响。其评定活动理应受到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原则和刑法学理论的规范,司法鉴定人也应以相关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理论为指导来分析、解决有关鉴定难题。笔者列举了利用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停药导致精神障碍复发等问题进行解析,并提出鉴定对策。针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的资质管理和启动程序问题进行分析,笔者从实施作案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需求出发,提出应从专业教育、继续教育等方面完善鉴定人的教育体系。鉴定启动程序方面,笔者提出了疑似精神障碍人的初步识别指南表。本文第二章主要对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的医学基础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有关医学基本概念,诸如精神障碍、精神疾病与精神病,精神病学与精神医学,精神障碍的已知病因和病理机制。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医学要素的把握上,针对国内鉴定领域对精神障碍诊断标准采用方面存在着一些乱象,笔者提出应逐步以国际标准《ICD-10》为主,国内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制定的行业标准《CCMD-3》为重要补充。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的医学诊断力求做到规范、标准。重点提出了设立司法精神病理学学科的构想。对司法精神病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内容进行了阐述,并对精神障碍如何导致被鉴定人对涉案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损害的病理和心理机制进行初步概括。以抑郁症患者危害行为的发生机制为例进行了专题分析。本文第三章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技术鉴定的原则及有关技术、方法进行初步研究。笔者认为,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首先应遵循司法鉴定的一般通用性原则,另外还要服从精神鉴定的特殊要求和伦理准则。本章还对国内外经典的刑事责任能力标准化评定工具进行了评介。笔者认为,好的标准化工具可以辅助评定工作,但任何工具均不能代替鉴定专家的作用。鉴定人在涉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判断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方面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在鉴定技术操作上,重点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件委托受理评审过程分析,提出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八种情形。本章最后笔者对作案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的常见类型进行整理、归纳,形成简单明了的表格,便于鉴定实践中参考使用。本文第四章对当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难题进行法学和医学交叉角度的全面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如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对伤害多人的案件的评定难题,笔者认为应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等医学要素、伤害行为的间隔时间、发生的心理机制,并结合司法机关的需要,决定是综合评定还是分别评定,分别评定时评定是评定一致性意见还是不同的鉴定意见。本文第五章主要针对“审查难”问题进行分析,笔者首先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书评定的内容进行了澄清。笔者认为鉴定人针对被鉴定人的评定活动,主要是针对其在涉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被鉴定人对所涉案件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状况。其评价内容具有很强的时间性、针对性、具体性。而不具有抽象性、终身性。评定意见只对所涉案件有意义。对之前、之后的其他事件(案件)并无直接的意义。笔者还从专业角度提出了如何加强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这样的科学证据审查的建议,包括强化审查意识、完善审查方式、健全审查内容等。最后针对司法人员如何应用不同评定意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第六章主要针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对本研究的局限性进行阐明,并提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笔者认为,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方面应进一步加大对英、美、日、德等精神医学和法学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制度的研究,大力翻译、引进本领域经典学术著作、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加大与上述国家之间的国际性学术交流,学习其先进理念、经验、技术。另外,针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活动的特点,有必要将医学、精神医学、哲学、犯罪心理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证据学、司法鉴定学、行为科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综合应用于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的研究和应用中,鼓励学者们开展跨学科的综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