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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在1997年刑法分则规定中几乎随处可见,情节加重犯并不是一个陌生的问题,但却绝对是一个缺少深入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此拟对该问题整理并阐述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权作抛砖引玉。本文共分为三部分:一、情节加重犯的内涵和外延。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是在基准程度罪基础之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造成的客观损害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从而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单位的犯罪形态。
情节加重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其成立至少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某罪至少规定了两个罪刑单位。2.该罪的加重罪刑单位是因情节而生。3.某具体危害事实必须既具备该罪的规定性,又具备情节加重犯的特殊程度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或是严重情节,才能成为情节加重犯,二者缺一不可。
情节加重犯虽然是因情节而成立加重程度罪的一类犯罪形态,但其表现形式上并不一定要必然有“情节”二字,很多未以“情节”二字表述的加重程度犯也应是情节加重犯,例如抢劫罪。数额加重犯、广义的情节再加重犯以及某些基于立法表述归于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的结果加重犯都应该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
二、情节加重的基本特征以及认定。情节加重犯表示的是罪行的严重程度,它既不是人身危险性的思考,也不是刑事政策和人文关怀的表征。因此,只有表示罪行的情节,即表示客观损害和主观罪过的情节才有资格标识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体现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和纯粹基于刑事政策、人文关怀考虑而规定的情节没有资格标识情节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或“严重情节”就其性质而言应是某罪成立情节加重犯形态所必需的条件,但并不是该罪的成立条件。
同一情节,大家所持的评判标准不一,得到的轻重结论自然就不同。这使情节的轻重认定就不可避免的向主观化倾斜。但情节的轻重区分仍有规律可循。犯罪是一种侵害,罪行的严重程度就是侵害的严重程度。无论是因情节严重而成立的综合情节加重犯,还是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而成立的单情节加重犯,最终都归结为罪行的侵害严重程度。因此情节的轻重研究便转化为侵害的轻重研究。凡能使侵害加重的因素,都是表示加重的情节。犯罪侵害可以从两个层次加以研究。第一层次:对法益主体的侵害;第二层次:对社会(公众)的侵害。
情节加重犯事实认定中的情节竞合问题不能等同,二者无论是在目的、对象、权衡方式上都不一样。情节加重犯事实认定中的情节竞合权衡必须坚持表加重和表减轻程度情节之间总体对总体的价值权衡。
三、对情节加重犯中几个问题的探讨1.情节加重犯的归责。法律推理判决上的悖谬使从业者必须重新思考“无犯意即无犯罪”是否真的意味着情节的归责必须与认识相关?罪过针对对象是抽象行为或是抽象危害结果,而不是具体的危害程度。加重情节表示的恰恰是具体程度。因此,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从法律规定无法明确推知情节的归责需要特殊犯意的情况下,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归责不需与当事人主观认识相关,这与罪过原则并不矛盾。尽管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归责不必须与罪过相关,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观状态对情节的效力发挥罪责没有影响。情节加重犯的情节归责还应重视客观归责的条件限制,如巧合、意外事件、因果关系等。
2.情节加重犯和其它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和犯罪停止形态是按不同标准对个罪外延进行的分类,作为个罪的犯罪形态,它们只有相对于个罪才有意义,所以讨论情节加重犯是否有未完成形态或完成形态,这本身就是语言逻辑上的错误,而只能说某罪在成立情节加重犯形态时,是否同时具备某罪的未完成形态或是某罪的完成形态。既然情节加重犯和犯罪停止形态是按不同标准对个罪进行的分类,那么她们之间完全可能以排列组合的方式同时具备。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客观情节的未现实化不能等同于情节加重形态的未遂。
3.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评析。抽象式立法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以不变应万变,从而保持法的稳定性,但同时必须依赖于法官的尽善尽美。明列式立法模式一面了然,不依赖于法官,但却具有缺漏性和欠缺实质公平性。抽象式和明列式并举的立法模式虽具有二者的优点,但是同时也具有了二者的缺点。各种立法模式单纯从优点和缺点比较,只能说是各有千秋。因而立法式优劣评定以及最终选择不可能是立法模式间自身的比较。立法模式优劣评定的最终依据应还在于人,在于人能够最佳的适用哪种模式,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明列式立法模式应是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