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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得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于相关问题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上列条文最大的特点就是以简易规定直接将“大事化了”,其用语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已然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一般认为请求返还财产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97条“恢复原状”的规定。问题在于,对于条文中“恢复原状”的内涵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实际上更为本质的问题在于,实务中对于此种“恢复原状”之债的“债因”(债之发生原因)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也正因为此,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人们对其真正的请求权基础表现出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要理顺上述混乱不堪的局面,必须对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外,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以一实践案例为出发点,从该案例的实质判决理由切入,以期对司法实践中问题意识的残缺做一大致的展示。第二部分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也就是寻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即合同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无论是传统的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还是折衷说都存在无法弥合的逻辑矛盾,相对而言,以合同原给付义务而不是整个抽象合同为解除标的的解除效果理论构成颇符合理论逻辑与现实要求。合同解除后请求财产返还的真正的请求权基础也当以此为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主要在实证法上寻觅返还财产请求权真正的规范基础。鉴于合同解除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债因,所谓的“恢复原状”之债不存在一种独立的理论依据。一言以蔽之,此种债之关系之发生不是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效果,而是其间接法律效果。此时,《合同法》第97条实质上并非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真正的请求权基础。其真正的请求权基础毋宁在于物权关系、不当得利规定或者所有人——占有人返还规则。第四部分主要针对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最大的争议,即买卖合同中原物在买受人处毁损、灭失后其价额返还义务的有无问题。关于原物毁损、灭失后当事人请求原物相应价额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所有人-占有人返还规则”无疑是最为契合的。但是,基于“所有人-占有人返还规则”未考虑到双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只能适用于单务无偿合同或者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时,相关规则的建构无可避免地需要借鉴德国理论上的财产上决定说和对待给付返还说的已有理论成果。除此之外,再结合我国《合同法》上已有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价额返还义务的排除及其限制问题上做出相应的修正。此时,修正后的规定作为特殊规定在双务合同解除后的当事人之间优先适用。未经修正的仍然参照所有人——占有人返还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