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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它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由于其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效益、公平价值,而被英美法系中的其他国家所继受,同时得到了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世界性公约的采纳。在其一百多年的历史中,预期违约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也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并没有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而只存在与其相类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历史悠久,是大陆法系抗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有着减少非违约方损失、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大陆法为基础的,自然也将不安抗辩权制度吸纳其中。我国《合同法》将两种制度并行其中,意在吸取不同法系立法的优点,服务于我国合同法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操作上的困难,以致两种规则在适用时发生冲突,本文认为,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对于预期违约的形式分类认识不合理。我国学界对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过全面的探讨,在很多方面都有着正确的理解。但是,对于预期违约的形式分类的认识却不尽合理,导致了立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设计上的缺陷。其次,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本质区别没有清晰的认识,造成了两种形态相似却本质不同的制度并行于同一法律体系当中的局面,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本文就上述问题,从预期违约的分类及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角度来探讨,提出自己的见解,并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立法中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概括性的介绍,包括两种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概念特征;第二部分主要就预期违约的形式分类进行探讨,在这部分中首先列举了国内学者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而后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三部分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首先从本质上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区别,然后将预期违约制度的两种形式分别与不安抗辩权进行比较;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立法中的缺陷并对于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