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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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据技术的创新与平台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竞争模式与竞争手段,对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形成挑战。现实中也涌现出“腾讯诉上海蔚蓝擅自数据接入案”、“360隐私保护器不正当竞争案”、“顺丰与菜鸟数据大战”等一系列有关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然而当前数据竞争的商业道德标准尚不成熟,法律应对尚不完善,亟需对相关法律规制问题展开研究。互联网平台针对数据或利用数据技术做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成本低下、正当性判定界限模糊、破坏性强的特征,主要呈现为以下四类行为范式:第一,擅自抓取复制竞争平台数据或数据产品;第二,拒绝竞争者无害数据接入;第三,屏蔽数据;第四,数据劫持。后三种行为范式皆为互联网平台利用技术优势阻断消费者与其他网络经营者之间的数据交流通道,损害经营者的预期利益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然而,现有不正当竞争规制体系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存在困难。首先,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关系极其复杂,而以存在竞争关系为首要前提的认定理念会对行为确认过程形成掣肘,且竞争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亦无法与平台经济相适应。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经营者利益优于其他利益的考量,对消费者利益、互联网平台用户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视度不足。其次,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合理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上仍然有较大缺陷,现有“互联网条款”中规定的行为范式种类无法涵盖上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最后,民事法律责任比重不足、种类单一,法律规制模式效能低下,不足以威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并维护公平竞争。为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应当摒弃竞争关系的在行为认定中的地位;并纠正以“经营者利益”为核心的理念,综合考量互联网市场参与者各方的利益比重,重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理念。其次,应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二条“互联网条款”的具体款项,补充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范式,并明确该法中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情形。最后,应细化、加重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法律责任,设立独立的行政监管执法机关,提升司法环节效率,提高行政、司法人员的在互联网、大数据领域的知识、能力。以此全面完善法律规制体系,合理、高效地分配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科技红利和竞争红利,促进数字经济及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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