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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具有平衡双方利益、减少损失、保障交易安全等作用,至今已经被许多国家及地区借鉴和效仿。鉴于该制度蕴涵的巨大优越性,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够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产生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在对方不能够提供充分保证或者恢复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之下,有权利中止合同;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言语或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当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存在有无法履约的风险时,另一方就可以使用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效应对变故,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该项制度是非常具有价值意义的。本文通过引入案例来探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问题。在本文所评析的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本文在结合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学术界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了常某口头提出加价这一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及苏某不应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论。最后,针对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包括:完善预期违约举证责任制度,明确预期违约撤回权制度,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制度以及完善禁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