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正确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促进依法行政、深化法治的关键所在;是切实兑现宪法所允诺的公民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的需要;是有效抑制行政权,形成均衡的统治体系,实现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是有效解决日益增多的行政争议,为不断出现的新型行政争议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的现实需要。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近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学术争论的热点话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我国加入WTO,特别是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公民权益实施完善的司法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因此完善乃至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刻不容缓。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及美、英、法、德、日等几个国家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般应遵守以下一些原则:即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通过明确行政行为的定义来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主要方式是概括式与列举式。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一些明显不足之处:如对行政诉权的保障不够充分;受案范围界定方式采用肯定列举方法的不适当;相关概念不明确,受案范围难以把握。要完善乃至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原则;保证诉讼受案范围协调的原则;坚持以概括加否定列举的原则。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将公益诉讼纳入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