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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污染环境罪确立之前,“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判例在刑事司法中极为少见,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均呈现‘零判决’现象。”一方面显示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曲高和寡”,另一方面则表明我国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环境法益方面,刑事手段可谓捉襟见肘。2011年5月1日起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罪条件进行修订,修订后实际上设立了污染环境罪。这一修订让刑法手段作为解决污染环境问题的手段成为可能。2013年6月19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自该《解释》颁行以来,各地涌现出大量污染环境罪判例。这一现象充分表明刑法手段已经成为解决污染环境问题的手段,刑法在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上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但该罪在适用过程中的表现、效果需要评估,不明晰之处需要明确,抵牾之处需要理顺,欠缺之处需要弥补。笔者认为,刑罚适用情况能较好地反映上述要点,故选取污染环境罪判例作为研究对象,对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研究。本文基于上述目的及研究思路,对现阶段污染环境罪判例中自由刑、宣告缓刑制度、罚金刑等适用之具体表现、判定依据之犯罪情节进行统计,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刑罚适用情况进行统计。上述统计主要反映出以下特点:污染环境罪入罪数量大量增加、自由刑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宣告缓刑及禁业刑适用比例较低、罚金刑数额较为集中、罚金刑的适用情况与自由刑的适用情况总体相当但并非完全对应、罚金刑的裁判依据之犯罪人违法获利情节存在认定不当的情形、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都判处了罚金、直接责任人的罚金数额大都远低于单位罚金数额等。关于量刑工作的改进,本文重点提出三项建议:一、违反废物、废水登记制度、处理登记制度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二、增加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用更恰当的、对社会造成最小负担的方式来实现刑罚的意义,同时避免弱化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三、将污染环境所获利益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解决,而非作为罚金刑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