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业秘密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在发展中依次经历了静态的商业秘密阶段、动态的商业秘密阶段和与专利制度互为补充的商业秘密阶段。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直到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正式确定,该定义既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又表达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只有具备这四种特征才能成为商业秘密。不利于经营者的经营信息应当作为一种消极性的商业秘密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中财产权理论较之于其他理论更具合理性,但同时商业秘密的财产权与一般的财产权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被确定。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是刑法功能、商业秘密本身特性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决定的。同时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必须保持适度性,即刑法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和价值取向以及针对现实情况,对商业秘密保护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市场竞争秩序在内的复杂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类行为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而内部人员或曾经的内部人员犯罪比例非常高。本罪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会权利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以预期利益的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故应当计算在重大损失内。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权利人的损失、行为人所获利润和许可费用来计算。本罪中“应知”应当属于过失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在应知状态下其对行为对象认识是过失的,故其行为的后果的认识也是过失的。本罪与侵犯国家秘密犯罪、假冒专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但两者也存在竞合。由于本罪是结果犯,故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但考虑到对一些特殊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条件保留。应当采取附属立法的模式以利于随时对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作出反应。现在单一罪名无法涵盖及有效处理复杂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的罪名,应当取消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处罚。改进刑罚的配置,改变现行规定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结构,两者应当互换角色,并增加资格刑等其他经济性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