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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是指公主体与私主体为明确其在环境保护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以实现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环境保护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供给为目的的合同。根据《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2014)的规定,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之“公主体”是指政府,“私主体”是指社会资本方。结合该《指导意见》中有关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项目模式的规定,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环境保护特许经营协议与政府购买环境保护服务的合同。合同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都有赖于合同法律性质的确定,因此,在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况下,环境保护公私协作的推进与发展将会受到巨大阻碍。目前,在围绕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法律性质展开的论争中,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呈鼎足而立之势,即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与混合性质合同说。究其论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在于我国目前出台的有环境保护关公私协作契约法律性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对契约的定性不一致;其二在于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冲突。在有关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法律性质的三种观点中,行政合同说与混合性质合同说存在明显的不足。关于行政合同说,虽然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的一方主体为政府,但是契约主要体现的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并且行政合同在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加之纠纷救济途径较少,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等,非常不利于充分保障契约主体的合法权益。关于混合性质合同说,混合性质的合同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缺乏法律依据,契约主体在解决纠纷时难以确定应该选择民事途径还是行政途径,不利于契约纠纷的及时、顺利解决,所以只存在理论上的可探讨性,在实践中并没有意义。因此,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既不宜定性为行政合同也不宜定性为混合性质的合同。本文赞同民事合同说,并提出“双阶理论”与“科斯定理”可以为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定性为民事合同提供理论支撑。根据“双阶理论”,以契约的订立为分界线,可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大致分为缔约前与缔约后两大阶段。缔约之前的阶段主要涉及一些行政审批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行政性,故而应受公法调整;缔约之后的阶段主要体现的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平等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非常明显的民事性,故而应受私法调整,因此,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定性为民事合同是非常合理的。根据“科斯定理”,在产权明晰、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社会资源可以实现有效率的配置。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定性为民事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政府对产权的干预从而有助于产权的明晰,且民事合同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从而实现环境保护公益性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应当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定性为民事合同。对于实践而言,将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定性为民事合同,亦有诸多积极作用,包括:有利于明确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的法律适用,有利于明晰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纠纷的解决路径,有利于平等保护环境保护公私协作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等。这些益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营企业参与环境保护公私协作的后顾之忧,提升民营企业的信心,激励民营企业的广泛参与,促进环境保护公私协作中社会资本方的多元化,推动环境保护领域公私协作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