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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能够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获取的信息集合体,它具有财产性、专有性和集合性的法律特征。数据库作为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需要巨大的制作投入,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容易遭受复制和侵权,因而对数据库的保护在立法上具有必要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著作权法作为当今世界上通行的数据库权利保护模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得到保护。但是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以及数据库最具价值的内容本身如何获得法律保护一直是著作权法难以解决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一种“兜底”条款,在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竞争关系这个前提条件的限制,它难以规制竞争者以外一般主体的恶意行为。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数据库制作者设定范围特定的财产权,会给数据库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很大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各种例外和限制,其商业秘密条款不利于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因而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坚持利益平衡的立法基本原则,在立法要求上做到与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协调,既赋予数据库制作者适当的权利,又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符合有关知识产权条约的要求;在立法模式上借鉴德国的经验,建立著作权法下统一的数据库双轨保护制度;在立法内容上,通过修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和邻接权的双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