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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对买卖双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双方的经济利益。而对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问题,学者们和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对此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和界定,是一个极易产生分歧和纠纷的领域。而当风险出现后由谁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便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方面,主要存在着三种理论:(1)合同成立主义。该理论主张标的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它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符合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而其缺陷在于过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对买受人的保护薄弱,并且不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因此当今大多国家都弃用这一立法模式。(2)所有人主义。该理论主张以所有权的移转作为风险移转的时点。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合同成立主义的缺陷,但仍有其比较明显的弊端。例如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出现风险后基于这一理论无法确定风险的承担者。况且各国由于物权变动制度的不同对所有权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故无法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也很难为普通交易人所掌握。(3)交付主义。该理论主张,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该理论基本解决了所有人主义的弊端,成为当今较多国家普遍接受的原则也是符合潮流的立法趋势。当然,交付主义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之处。而民法意义上的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三种“拟制交付”。本文将分析拟制交付是否同样能达到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我国采纳的是交付主义的立法理论作为一般原则。除此以外,本文将结合外国立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几种特殊和具体情况下的买卖合同,诸如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路货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中的风险负担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对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在本文的最后,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做出简要评析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