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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题展开研究。
第一章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进行研究,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围一致,不包括建筑工程、军工产品、未经加工、制作而用于销售的天然产品、初级农产品、禁止流通物等。伪劣产品在内涵上是狭义的,仅指内在质量低下、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产品,而不包括仅是外在形式存假的产品。在外延上,以我国刑法第140条为形式标准,以产品内在质量为实质标准,以附属刑法、司法解释为辅助依据,综合考量而定之;此外,一般情况下,伪劣产品并不包括特定的伪劣产品,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特定的伪劣产品为伪劣产品所包容。
第二章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进行研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基本的行为方式,各具其特定的内涵;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是主要的行为表现形式,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丝毫不亚于销售行为,应在刑法上保证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三章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金额进行研究,认为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情节;从司法解释理解销售金额,其含义是伪劣产品已经实际出售情况下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但销售金额理应包括已经销售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总额,也包括基于销售为目的而生产或者购进但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价值总额;其中,所得的违法收入是指基于违法行为而已经实际取得的款项,应得的违法收入是指双方基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约定的价格金额:并分析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金额的具体认定。
第四章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殊形态进行研究,首先,肯定了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分析了未遂形态的具体认定,认为预备犯以及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中止犯不具处刑的必要性;其次,分析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认定。
第五章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完善进行研究,认为应由综合评价标准取代金额;综合评价标准应由刑法作原则性规定,而具体设置由司法解释完成;应扩大综合评价标准因素之一的金额的范围;应增设禁止从业权利的资格刑;应通过完善其他相关的规定来废除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应把司法解释限制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框架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