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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作为对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追诉时效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现行刑法第88条的两款规定,然而,该款立法存在众多不明确、不合理之处,在理解和实际操作当中易于出现歧义和偏差,如侦查机关的范围问题、“立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即“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能引起追诉时效延长问题、“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含义构成问题、无限期追诉的合理性问题、被害人行使求刑权在性质上的判断问题等。回答和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分析研究追诉时效及其延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追诉时效制度既是刑法人文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刑法对现实的无奈妥协,既有着积极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影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价值目标就在于防范漏洞,防止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来逃避追究,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同时,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是对追诉时效理论基础的背离,与当前刑法轻刑、和缓、谦抑的趋势不相适应,因此这种背离必须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以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第88条内容,将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分为两大类型,即犯罪人对抗司法权引起的追诉时效延长和被害人行使求刑权带来的追诉时效延长,主要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对两种类型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析,如将“立案”解释为“对人”立案、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含义构成方面主要采纳主观说和限缩说的观点,并指出不应当将被害人行使求刑权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而应将其纳入追诉时效中止的范畴。最后,提出可对我国刑法第88条做如下修改:“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期限延长二分之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诉时效中止。追诉时效期限自中止事由解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