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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双方适用的财产制可依法律规定进行选择,为此所达成的约定即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其在法律适用上有区别于一般财产合同之处。研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对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双方所作约定的属性作一研究。相较于配偶之间的一般财产协议以及赠与等约定,配偶间的财产制契约不仅是单纯的财产协议,更与婚姻关系的缔结密不可分,该种类型的契约属于要式契约、种类契约,其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因而其不仅受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的调整,还受婚姻法等身份法的调整。在契约的成立及生效上,除了应当满足一般财产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外,还应考虑契约的人身性,考虑到家庭关系中包含的情感因素,从多个方面判定合同的效力。当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由于涉及不动产登记,因而笔者认为应当从夫妻关系的内部和外部出发,在夫妻关系内部,因夫妻双方就不动产达成的约定包含了双方转移物权这一合意,因而,不动产未登记一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可类比“债权物权化”,赋予不动产未登记一方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是其处分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在夫妻关系外部,则应依照物权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