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人受贿共犯行为的刑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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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法定性、专属性的国家权力行使的异化,《纪要》和《意见》中分别以“近亲属”、“特定关系人”(统称为“有关系的人”)概念区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的提出呈现出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关系密切的人提出之后,特定关系人这种以形式列举范围的概念完全可以为从实质考量的关系密切的人所取代,但自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提出之后的适用情况上看,概念的社会学属性本身没有可参考的量化标准,不具有司法可操作性,本文在刑法评价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的前提下,提出将上述概念统一为关系人,提出关系人是实质上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职务行为的人,将这种客观先在的中性人际关系不作为主体要件评价,而是作为判断故意和行为的标准,是事后实质评价的结果,解决了关系密切的人在适用中被诟病的由果溯因的评价路径,且该概念范围的扩大一方面与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协调,另一方面范围的扩大在共同犯罪理论的框架内并不会无限制的扩大受贿犯罪的打击面,反而能够解决既有规则无法解决的一些问题。在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都有受贿的违法性认识,即主观内容要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与请托人财物形成对价并交易的共同认识和明知,但该明知不需要对这个交易过程的确知,达到概括的共同故意即可,在共同的故意程度上要高于一般共同故意的程度达到通谋,即实现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双方的通谋,排斥在共同受贿中片面共犯的存在,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主观的构成要件。在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中,鉴于关系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本身不能实质的参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罪质行为,虽然收受型受贿罪是复合行为,但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体现罪质,因此即使其行为具有复合属性,实行行为必须体现对该罪客体的侵害,所以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实行犯,只能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犯行为与正常的人情物理、居间人的行贿共犯、介绍贿赂罪等行为的某一侧面都存在某些相似性,基于我国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受贿罪,且立法上基于不同的罪行的法定刑差距非常大,在具体认定的时候需要依据犯罪构成进行区分。判定关系人在受贿共犯中主从犯的地位的时候需要从其行为本身之于共同行为的作用力,而不能一味的以只能是共犯不能实行实行犯而片面的认定其从犯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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