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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事业是缓和社会矛盾的润滑剂,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催化剂。近年来,我国的慈善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在扶贫济困、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屡有发生的慈善丑闻事件不但制约了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充分暴露出我国慈善组织存在的诸多问题。正是因为慈善组织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因而需要得到政府的扶持与培育,而慈善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又需要来自行政机关的规范与监督。对慈善组织的行政规制就是要运用行政法的理念和手段来规范、引导和监督慈善组织,做到既要保障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其社会保障补充作用,又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防止其滥用权利,脱离公益方向。首先,界定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概念等基本问题。对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基本概念的界定是本文研究的基础。通过对国内外慈善组织的对比分析,阐明了本文关于慈善组织的概念界定,总结概括出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志愿性、公益性和民间性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我国慈善组织的类型,框定了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对象。然后,在对规制、行政规制的内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明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基本内涵和特征,并从志愿失灵、市场失灵、社会治理理论和相互依赖理论等角度分析阐述了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理论基础。慈善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和志愿失灵决定了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必要性。为了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积极作用,应对慈善组织志愿失灵,遏制慈善组织的负外部性,保持慈善组织社会公益性,有必要运用行政法理念和手段对慈善组织进行规制。其次,分析我国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现状及问题。从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主体、内容和手段三方面阐述了我国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现状,总结概括出当前我国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存在着错位、越位与缺位等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对慈善组织的规制理念还渗透着计划经济模式的管控型思维,属于消极的秩序行政,行政机关在慈善事业发展中扮演“全能管理者”的角色,不仅干涉慈善组织的外部活动,甚至还介入慈善组织内部运行管理。规制理念的不科学、立法滞后、专门规制机关缺位以及官民二元结构等削弱了慈善组织的民间性、独立性、自治性,制约了慈善事业发展。再次,服务型政府建设背景下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转型分析。服务型政府是我国政府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是对过去消极的秩序行政的修正。在服务型政府理论指导下,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应当以服务为目的,并且应当是有限的、有效的和责任的规制。基于慈善组织的民间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等特征,对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应遵循依法规制原则、平等规制原则、公开原则、比例原则、促进竞争原则和救济原则。在服务型政府理论指导下应当转变规制模式,由以管控为主的管制性规制向培育扶持为主的激励性规制转变,由直接规制向间接规制转变,由强规制向弱规制转变,应当放松管制,创新规制,采取多元的、柔性的规制手段,通过适当“扩权”与“放权”以实现对慈善组织的有效规制。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对策。第一,结合慈善组织的特征及行政规制的作用,归纳出扶持培育与规范监督是慈善组织行政规制的两大任务。第二,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对慈善组织的行政规制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完善的慈善组织立法是依法规制的前提。通过对国内外慈善组织立法现状的考察分析,提出我国应当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慈善事业促进法”,并初步设计了该法的框架体系。第三,设立慈善委员会作为专门的慈善组织行政规制机关,并对慈善委员会的性质、职责、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作了初步设想。第四,科学定位慈善组织行政规制功能。行政机关在规制慈善组织问题上应当以服务型政府理念为指导,发挥引导、服务、规范和监督的功能。第五,对优化慈善组织行政规制手段提出了具体建议。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决定了可以降低慈善组织的准入标准,放松对慈善组织的准入规制,应当逐步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慈善组织的志愿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和民间性特征决定了对慈善组织行政规制不能同于其他社会组织,应顺应民主法治发展的趋势,更多地运用非强制性规制手段,在扶持、培育慈善组织问题上应当尽量使用激励性规制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约谈、行政给付等。同时,基于慈善组织社会保障补充功能,慈善组织与政府之间具有合作的客观基础,因而引入行政合同理论,实现合作规制与发展是可行的。当然,由于慈善组织志愿失灵等问题的存在,还需要调动多方力量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构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相协调的监督体系。行政监督应以慈善组织自我监督为基础,是自我监督、社会监督的补充,是监督的最后防线。而且,行政监督应当转变监督方式,由单向性向互动性转变、由封闭性向公开透明性转变、由强制性向刚柔并济转变,应当构建慈善组织的全过程监督和慈善组织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