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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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李国光同志提出了司法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命题。这一命题提出后,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实务界将其作为办案的指导原则。本文将界定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探析司法追求社会效果的法理学依据,剖析影响司法的两个效果相背离的因素,探讨实现两者的统一的途径,抛砖引玉,以期待为实现司法两个效果的统一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首先,对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予以界定,司法的法律效果是指法院在通过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包括审判和调解等)中,实现的法律应有的评价、教育、强制等功能;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的结果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得到主流民众的认同。司法的社会效果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审判活动依法解决了社会纠纷,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审判活动的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观。两者不仅有对立的一面,它们的侧重点、评价标准各不相同;而且有统一的一面,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价值追求。其次,实现司法的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一个中国化的命题,其有着深厚的理论根源。在司法中,注重法律效果还是注重社会效果,在法律方法的选择上表现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方法的取舍。社会法学派的学者罗斯科·庞德将法律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即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的发展成熟、法律的社会化、世界法。他认为在法律的社会法阶段,要更侧重司法的社会效果。我国的法律正处于社会化的过程中,所以我们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灵活应用哲学的、历史的、传统的和社会学的和遵循先例等几种方法去解释法律。他要求法官应该重视逻辑推理的作用,但是当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与社会福利、公共正义和社会道德标准违背时,法官应当放弃逻辑推理而用其他方法去寻求答案。也就是说,司法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衡量社会价值。再次,本文将对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的主要原因进行探析。本文认为,影响司法的两个效果相统一的主要因素有如下七个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主要表现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纠纷增多,给法院带来了很多新型案件;(2)法律文化的原因,主要表现为现代法制是在移植西方法制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和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一定的冲突;(3)法律自身特点的原因,主要表现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4)法律制度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受到其他机关和人员的干涉;(5)法官素质上的原因,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6)社会习俗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我国社会习俗的多元化与法律的单一化的冲突;(7)媒体舆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媒体的不良监督和倾向性报道对公众的误导。以上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对司法的两个效果的统一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应该从这些因素出发,去寻求实现两者统一的途径。最后,本文认为实现司法的两个效果相统一的途径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1)重视民间法的作用。主要是发挥民间法在发现法律事实背后的法律意义和进行价值衡量中的作用。(2)法官应当熟练掌握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3)实现更高层次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不受来自其他机关的干涉,特别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受法律和自身良知以外的干涉,是保障司法的两个效果统一的重要条件。(4)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将刑事和解引入审判阶段,能减少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的执行难问题,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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