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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作品属于法定受保护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然而这样的规定将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导致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不能归入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这也意味着,他人未经许可对建筑设计图、模型进行侵权使用时,专有权利人无法获得建筑作品的侵权保护。此外,法律并未明确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之内涵,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对受保护内容是否属于建筑作品的认定出现混乱,侵权认定的前提出现漏洞。在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中,“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尚有模糊之处,有待进一步阐释。因此,对于建筑作品的侵权仍然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基于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提出了三个大问题:首先是申请保护客体能否落入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也即建筑作品表现形式是否应当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其次是申请保护客体是否符合建筑作品独创性认定的相关问题,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独创性内涵的规定尚不明确,理论中对于独创性标准的高低有分歧;此外是关于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问题括建筑作品的“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尚有争议,符合建筑物由立体‐平面的合理使用条件也有分歧。第二章是对申请保护内容能否落入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建筑作品的回答。申请保护内容首先应当属于建筑作品,方可存在侵权问题。为明确该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中关于建筑作品表现形式的规定,得出分别保护和三者统一保护的情况都存在的结论;然后笔者研究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的实质,认为建筑设计图同时具有建筑作和图形作品的双重属性。而建筑模型因受保护的内容只有其立体造型,所以仅能或归为立体作品或归为建筑作品;最后分析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之间的关系,认为三者之间的转换构成的是复制行为而非演绎。第三章是研究了符合何种标准的申请保护客体才具有建筑作品的独创性。笔者首先研究了现行法律和外国立法中“建筑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实质”,认为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实质是“建筑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并且不包含单纯的建筑内部空间设计;对于独创性程度的要求而言,笔者通过分析“审美意义”的规定、结合建筑作品的发挥空间,论证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应是“较低标准”。此外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还应当排除实用功能和惯常表达。第四章是对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主要包括成立“接触”事实、以及被诉内容与请求保护客体构成“实质性相似”。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接触的推定不应当以发表为条件,而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例如“建筑设计图的证据性相似”;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通过对比“整体观感法”和“分离分析法”,笔者认为应当在分离过滤的基础上以整体观感为主。此外,对建筑物进行由立体到平面的使用,在特定情形下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笔者通过分析合理适用制度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1与外国立法中的室外建筑物合理使用的规定,认为部分司法实践对“再行使用”有误解,对其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指对建筑物以平面方式进行复制后的发行、公开传播等使用行为;关于其合理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以何为标准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其他合理使用条款以及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认为不应当以商业性为排除标准而应当以冲突替代性为标准。结语部分对前述的问题和答案进行了总结,厘清了申请保护客体应当符合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满足独创性表达的要求,明确了“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标准,以为建筑作品的侵权研究提供更加明确的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