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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于晚清时代的中国近代商标立法经过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的发展至今已有超过百年的历史,作为清末法制改革的一部分,晚清政府有关商标的立法成果集中体现在《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上,该法案的出台外应外商要求,内应国内民族经济发展需要。遵循晚清政府“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议”的立法指导思想,1904年,商部“采择各国通例,参协中外之宜,酌量添改”,草拟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条及其细目23条,于8月4日上奏,并获旨准予颁行。这就是清末在中国与英美日葡德各国签订保护商标的条约基础之上,由我国政府批准颁行的第一部商标法规,从而拉开了我国对商标进行立法和保护的序幕。然而这部法案是由英国人赫德代拟同时参照其他各国的商标法而成,其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北洋政府制定的商标法律与晚清相比体现了一定的特色,表现在1923年《商标法》立法主体的改变,这部法案不再由外国人代拟,而是我国农商部总结以往修订商标法律的经验,同时汇总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宝贵意见和建议自主拟定并加以修改而成,是一次相对自主的立法活动,当然也参考了英国公使代为拟定的部分章节。伴随着《商标法》的制定,我国历史上首个比较完整的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商标局也得以建立,对外商企业和民族企业所使用的商标进行登记、注册、管理。同时,《商标法》确立了相对完善的商标注册制度。因而北洋政府时期是中国商标法律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时期。但北洋政府自主性商标立法的举动引发了其与外国公使及外商的极大冲突。国民政府对晚清以来商标立法的承继,主要体现在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颁布的《商标条例》和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商标法》这两部法案上,尤其是在南京国民政府的统一政权领导下,成立了专门的商标管理机构商标局,颁布了商标管理法规且几经修订,以求该部法案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鉴于动荡不安的时局,南京国民政府曾几迁商标管理机构,虽然其目的在于保证商标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但频繁的迁移也造成大量卷宗的遗失,工作内容的混乱和受理机构的不明确,对商标的注册和管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就近代中国商标立法而言,其过程中充满着冲突与矛盾、迎合与碰撞,但也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进步性,比如社会与民众商标意识的觉醒与提升,商标保护力度和商标纠纷案件处理力度的增强,同时也是一种自觉与世界先进国家法制接轨的法制现代化必经路程。当然问题和不足也是存在的,注册制度的不足,管理制度的缺陷,以及社会公众商标权益观的有待加强,都是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所在。通过对近代商标立法的当代思考,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商标法的制定必须与国情相适应,它的实施需要相应的制度环境,商标法的执行更是需要政府真正承担起责任,在完善商标立法体系的同时还要注意与公众商标意识的培育相结合。近代商标立法对我们现代商标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立法体系的完善、商标在先性原则的确立、立法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以及商标法精神的价值取向,无不存在着深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