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历程中,建国初期婚姻诉讼实践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的关键性阶段。虽然在我国立法中至今并没有明确规定“婚姻诉讼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婚姻纠纷引起的诉讼却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且在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建国初期,因为婚姻案件几乎是民事案件的主流,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时婚姻案件的诉讼程序实际上代表了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新中国后来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特别是婚姻诉讼有着非常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研究建国初期婚姻诉讼就具有典型意义。
如同新中国成立是历史的必然一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事诉讼制度的雏形也是历史发展中诸多因素作用的必然结果。除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影响外,其主要根源还在于三个方面的背景:其一,实体法背景: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引起的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必然产生对司法程序的需求,促使了婚姻诉讼程序制度的形成。这其实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互动关系的具体体现。其二,程序制度背景:革命根据地创建的民事审判程序和制度,在建国初期的婚姻审判实践中一直被沿用,是新中国婚姻诉讼的制度基础和历史渊源。其三,社会实践背景:司法保障在婚姻法贯彻实施中的经验积累,是新中国婚姻诉讼制度形成的实践基础。当时司法对婚姻法贯彻实施的保障主要也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立司法机构,为实施婚姻法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初步确立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为处理婚姻家事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三是司法机关在婚姻法的宣传贯彻活动中参与处理婚姻纠纷。
新中国初期我国法制的外在特点是政府推进型,而内在的需求则是社会演进型,即借重于社会民众的法治实践。1950年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中,通过组织声势浩大的宣传婚姻法的群众性运动,取得了很大实效,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新的婚姻制度,实现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废旧立新。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几年间审理了数以百万计的离婚案件。对这些婚姻案件的处理,不仅进一步促进了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婚姻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婚姻纠纷的处理,总体上是诉讼内与诉讼外相结合的一种互动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专门机关与民众参与相结合、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以及运动推进式的运行方式。这种运行方式反映了建国初期婚姻诉讼实践的时代特征,即:体现在婚姻诉讼的结构特点是处理案件的程序简单而宽松,处理婚姻纠纷的方式方便而灵活;审判婚姻案件的依据具有政策导向的特点;审判观念和活动过程的便民服务性与职权性相结合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新中国初期婚姻诉讼实践,既传承了解放区和革命根据地的优良传统,又针对当时社会需要作了创新性的调整。如:体现革命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特色的注重调解、群众参与、职权调查、就地解决等等处理纠纷的方式,不仅用于解决婚姻纠纷,而且在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中也被长期沿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婚姻法的几次修改,婚姻家庭领域也发生了大的变化,婚姻家事纠纷出现了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发生频率高等特点,新中国初期婚姻诉讼的历史局限性也显现出来,如程序立法滞后、过分偏重调解结案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和程序虚无而形成重实体轻程序倾向,等等。但是,也不能因此全盘否定我国传统中对当代的启示和值得借鉴的成分。新中国初期婚姻司法实践及其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和规律性因素,如便民服务的司法精神、婚姻家事诉讼中职权干预、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相结合、法院审判与有关单位配合与互动等合理性因素,对当代仍有理论启示可供借鉴。
婚姻家事事件是由婚姻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包括婚姻法所确认和保护的身份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以及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并与身份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财产事件等。这类事件和一般财产关系的案件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它涉及身份关系和情感等多重因素。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并不是单纯地追求权利义务型的“非黑即白”。因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婚姻家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很有必要。
新中国初期婚姻诉讼实践的成功经验与现代婚姻家事案件的程序需要,在很大程度上是契合的。不同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模式是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处理婚姻家事案件,而改革中又有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普遍推行辩论原则和处分权原则,没有认识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自然也不可能认识到婚姻家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在当前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有必要在借鉴新中国初期婚姻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和创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我国婚姻家事诉讼制度,完善婚姻家事审判程序,是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需要,也是对建国初期婚姻诉讼制度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