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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明显过于狭窄,出现了阻碍资本市场发展,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无法满足市场融资需求、影响我国向功能性监管转变等诸多问题。在《证券法》98年颁布与05年修订时,对这个问题就有过较多的讨论,出现了“宽派”、“窄派”、“折中派”之争,颁布时主要采纳了“窄派”的观点,修订时以“折中派”为主。当今学界也对这个问题有广泛的议论,主要有“大证券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引入“投资合同”等观点。总体来说,各界都是支持扩大证券的调整范围,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要放在特定的环境下才能评价是否合适,我国的证券市场有了大幅度的发展,原先的证券法调整范围已经不适应于现行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国在这次的修订中应当将功能定位于保护投资者、深化市场改革以及促进市场创新上面,根据资本理论、股票市场的作用理论以及实体产业与经济反哺理论,都揭示着应当扩大“证券”定义,以充分发挥《证券法》作用。美国在1934年的《证券法》之中就列举了多达34项的证券,并提出了“投资合同”、“风险资本”、“家族相似性”三个概念性判断标准以经济实质性判断是否属于证券法的规制对象,使得投资者得到充分的保障。英国在“投资合同”的基础上提出了“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日本、韩国仿效英国也倒入了这个概念,提出了“金融商品”的概念实现金融的横向规制,成功的抵御了金融危机,为世界各国所效仿。距离上一次《证券法》修订已经10年,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应当借着这次修法的机会扩展“证券”定义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以列举加概括性定义的方式,比较清晰明了也符合我国传统,概括性定义加排除的方式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证券型衍生品具有证券的本质毫无疑问应该归到《证券法》之中规制。契约型衍生品中,以资本证券为基础的期权、期货合约,与一般证券关联性大,许多制度存在类似,也应当放入“证券”的定义之中。我国现在并未出台《金融商品法》或是《金融服务法》,商品型期货放入《期货法》之中规制较为合适,既尊重现实又兼顾了未来发展。被称为“第三金融”的市场型间接金融,是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纽带。市场上常见的理财产品、投资连结保险都可以包含在其中,这些金融产品实质上都符合证券的实质性内涵应当受证券法律调整。引入“集合投资计划”作为一般性兜底条款,以钱的投入、共同事业、期待获取利润为三个具体性判断条件。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在经济本质上属于证券的,都应当纳入其中。照搬照抄他国的制度未必效果理想,在有选择的借鉴下并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或许才是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