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客观性及其限度——后形而上学时代的良善生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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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善,意思是指具有典范意义,无论是对个体的生活,还是对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都值得效仿。何种生活为良善生活在前现代社会并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希腊的城邦还是中世纪的宗教都提供了一些具体的生活方式,这些生活方式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有效性,人们只需要恪尽职责即可。但是近代启蒙运动以来,随着现代化的祛魅、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主体理性的高扬,现代民主社会处于一种“理性多元论”的困境之中。哲学再也无法自信的就个人甚或集体的生活设计问题给出指导性的答案。   如何对抗情感主义的肆虐,为道德标准确立一个稳固的合理性基础成为当代道德哲学家共同致力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保证道德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与客观性。根据对事实与价值关系的不同看法,可以把对道德确定性的寻求分为三条路径:第一、如果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是合理的,有两种选择,一是中介法,即寻求能够使二者发生关联的有效的中介,从而确保价值并非与事实无关,以麦金太尔为代表;二是共识法,既然伦理学与事实无关,则干脆不考虑伦理学的事实属性,在价值内部达成一种共识,以此共识取代事实的客观性。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各自提出了不同的寻求共识的路径。罗尔斯主张一种与真理无关的“弱共识”,即重叠共识;而哈贝马斯则坚持建立在真理基础之上的“强共识”,即交往共识。第二,如果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是不合理的,说明在何种程度上价值具有事实属性,以此作为伦理学客观性的根基,这是一种超越论的方法。以普特南为代表。   通过以上三条路径,我们可以发现当代道德哲学家对解决道德合理性根基的解决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第一,对道德客观性的寻求。罗尔斯的重叠共识、麦金太尔的社会目的论还是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虽然思想脉络迥异,甚至针锋相对,他们都共同追求一种非个人的、非情感式的客观性道德。第二,主体间视域的转换。道德的客观性不再是一种主观的独断,而是通过主体间的某种共识达成,随着三位哲学家采取了不同的寻求共识的方式,但是精神主旨是有着相同之处的。第三,对终极的至善的拒斥。他们都不再预设任何传统形而上学所追求的作为终极关怀的至善,而采用一种历史主义的视角,将道德规范的形成视为一个历史的、可变的、没有终极目标与终极状态的动态的过程。   上述共同点立足于后形而上学语境,为我们解决道德客观性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前进方向。但是却也都有各自的理论困境,进而促使我们的进一步研究。   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无疑是解决公共领域道德共识危机的最明智的抉择,有效地解决了社会的稳定性问题。重叠共识中表达出来的是一种功能,即正义理论可以不用暴力而促使社会合作制度化,而无须考虑他们的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以及个人的生活方式有多大差别,更没有必要对人性作任何形而上学的假定。然而,这样一来重叠共识就只是实用性的一个症候,完全将“我们为什么都应该是道德的”这一问题悬置起来。这样一种巧妙的回避实质上是对任何一种道德学说的放弃。   麦金太尔的贡献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试图重建一种不同于形式伦理学的实质伦理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们如何成为道德”的问题;第二,看到了德性的重要性。在麦金太尔看来,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是“我应该变成什么样的人?”人的功能性概念的确立就是一个人之成人的过程。从而也包含了对“我为什么应该是道德”这一问题的回答。   但是麦金太尔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道德原则的冲突”,也即伯林所指出的“善与善之间的冲突”问题。伯林发现,不仅善与恶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可通约性,而且善与善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不可通约性。而麦金太尔虽然也看到了道德前提的不可公度性,但是,第一,他认为传统会不断的重构自身,因而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第二,他并不认为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原则之间存在冲突,所以企图通过社群的善来消解道德原则的碎片化状态。   哈贝马斯通过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交往实践将事实与价值、真理与共识整合起来,使共识通过理想辩谈在公共领域得以确立,对于克服理性多元论造成的道德危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哈贝马斯的构想同样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谈未必能够达致理性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社会就会陷入虚无中;第二,即使能够达成共识,但是承认某一原则可以作为伦理规范而存在并不能保证实践中一定遵守它;第三,即使共识具有有效的约束性,也只意味着“你应该如此行为”,并不意味着“如此行为是好的”。   由此可见,立足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基础之上的努力并不成功。没有事实为基础的道德客观性好似空中楼阁,随时可能坍塌。那么,让我们再考察一下认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泾渭分明的“超越论”的观点,这种主张的代表人物是普特南。普特南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是持否定态度的。普特南是在批判逻辑实证主义的真理概念基础之上重新界定客观性概念的。普特南认为离开了人的社会文化背景,无法确定词语的指称,所谓的中性客观陈述是不能成立的。对理论以及事实的理解离不开价值,当我们将选择建立在理论的事实特征上的时候,我们同时也就将我们的价值渗透到我们的选择中。在逻辑实证主义建立的事实与价值分离基础上的“客观性”被否定之后,普特南转向了实用主义。道德客观性之所以可能,关键在于对“客观性”的实用主义解释。即当我们说“好”这样一个价值词语时,不单纯是某种主观的情感,同时它也表述了某种事实。那么,在普特南看来“我们具有何种客观性”呢?第一,“客观性”不是离开了人的形而上的东西,不论是道德的客观性还是物理的客观性,都不可能离开了人的活动来加以探讨,实践以及与其相关的价值是谈论客观性的必要前提。第二,这样,客观性就不是“我的”客观性,而只能是“我们”的客观性。第三,当价值具有事实属性意味着接受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应该说普特南的立场重新回到日常的生活实践,对客观性做了全新的解释,是我们能够接受的合理的观点。但是普特南的理论也存在一个广为争议的问题,即普特南所主张的这种客观性具有何种程度的合理性的问题。   笔者以为普特南理论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可是这个问题是一个需要补充却不可能克服的事实,也就是说,道德的客观性必然只能是一个有其适用界限的概念,忽视了道德客观性的限度,是没有办法合理的理解客观性概念的。道德客观性的限度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伦理学知识本身的有限性,另一方面是道德主体的有限性,这表现在智力能力方面和道德意愿方面。这两者是个体经常缺乏的东西。这就是道德客观性的限度。道德的客观性及其限度的关系必须在以下几组辩证关系中得到理解:绝对价值与相对价值的关系(处理伦理学知识的有限性);自我与他者的关系(道德意愿的有限性);生活实践与道德判断的关系(智力能力的有限性)。   文章的主要结论如下:第一,重新界定客观性概念,认为客观性是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不是一个绝对的、永恒的概念,而是在生活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可错的、可检验的概念;第二,事实与价值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道德客观性是以特定历史时期的事实为根基;第三,道德的客观性是有限度的。虽然存在价值真理,但是所谓价值真理规定的是什么是对我们有意义的价值,但是诸种价值之间不是和谐的,没有等级顺序,没有终极的至善,只有善与善之间的并存,从而为主体的道德选择留下空间;第四,主体道德选择的原动力在于他者,他者使我意识到我与别人分享世界,我的权力和自由是有限的,而使我受到质疑。但他者并没有消除自我,相反,它是自我独立的条件:它使我意识到我的自由是被给予的,是一种以他者为中介的授权。没有他者,自由就没有目的和基础;第五,主体进行道德选择需要一种道德判断力,道德判断力是道德与伦理相结合的产物,依此来对抗“平庸的恶”。道德判断力要求个人按照责任伦理来要求自身,责任伦理是不同于职业伦理的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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