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行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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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由德国学者泽克尔(Scekel)首创。其产生的背景在于当时德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划分,为了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找到实体法上的依据。形成权的提出,不仅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找到了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扩张了权利的范畴,使权利谱系更加完整。因此,德国法学家Hans Dolle将其称为法学上的发现。形成权发展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其是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集合体。形成权以法律关系为客体,并具有迅速确定法律关系的功能。在形成权的类型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就是把形成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单纯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常态,其一般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在特殊情形下,单纯形成权也可以代理行使和代位行使。形成诉权是指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一类权利,当形成权作为抗辩权的部分功能而在诉讼中行使的时候,就有了形成反对权这种非单纯意义上的形成权,从而也就引出了形成权在行使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我国实体法中虽然没有典型意义上的形成诉权,但是有三种形成诉权的行使是值得充分注意的。第一种分布在《合同法》中,即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第二种分布在《公司法》中,即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第三种分布在《婚姻法》中,即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的行使。由于我国很少有学者从形成权行使的角度对这三种权利进行研究,因此对此问题研究具有较深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基于形成权的单方形成功能,需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形成权行使不得附条件与附期限以及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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