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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资产管理业蓬勃发展,多元化的资管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为防范金融风险与强化金融监管,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27日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该文件旨在严格控制资管业的风险,针对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制,其要求限制通道业务并强调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应对委托人的利益承担诚实信用和勤勉尽责的义务,委托人自担风险和获取收益。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构成核心法律关系,主要目的在于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资管能力和信誉评价将资产交予管理处分以实现资产价值的保持或增长,该法律关系实质上符合自益性的信托法律架构,各资管产品也呈现了高程度同质化的信托属性。然而实践中享有金融机构身份的委托人往往可能拥有资产管理的专业经营能力,仅是需要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载体以实现投资目的,因此实际上是由委托人管理处分受托资金,金融机构未行使其主动管理职责,沦为委托人运用资金的通道,使得上述核心法律关系产生“异化”,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和地位模糊不清。本文一共有四章。第一章主要目的在于对目前资管业务的通道化现象进行概念梳理和形成背景介绍,引出消极信托对传统信托理论和现代信托功能的挑战。通道业务源起之初存在规避目的,但资管业务通道化是适应我国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的产物。通道资管是具有通道功能的资管业务,资管业务从定义比对和法律架构角度分析实质具有信托属性,监管机构对资管业务的信托属性也有了认可的倾向。具有通道功能的资管业务依然属于信托架构范畴,但需要区分和穿透一些通道资管的本质,剔除实际不符合信托本质的资管产品。通道资管的特征符合消极信托的核心特征,即委托人的权力扩张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弱化,通道资管是自益性消极信托的运用方式之一,该核心特征也对传统信托理论和现代信托制度两者均倾向的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角色发起了挑战。第二章主要介绍消极信托的起源、发展和域外法规则,为上下文作理论铺垫。消极信托起源于英国封建制度背景下具有规避法律效果的用益设计,受托人承担消极的管理职能。英美法最初对消极信托不予认可,但随着信托制度在商事和金融领域的发展,美国近年出台的法案均承认消极信托的有效性,法案也对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阐述。同时,美国出现了类似于通道资管的业务模式,被称为“指示信托”,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也出台了《统一指示信托法》,主要规制信托指示人和被指示受托人的权力和义务,对平衡委托人权力扩张与受托人信义义务弱化存在着重要的参考意义。第三章的主题为消极信托委托人的权力扩张,从委托人的指示权和撤销权展开。委托人的指示权属于积极干预,为满足信托目的委托人通过指示加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程度,体现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自治,指示权的范围可以是广泛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属于消极干预,我国《信托法》将信托撤销请求权额外赋予了委托人,似乎是为了增加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实际上委托人滥用撤销权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消极信托中受托人的被动地位将进一步扩大风险性,受托人极有可能处处受制于委托人的意愿,从而危及信托内核。委托人的权力扩张应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目的合法合规的要求,权力扩张的内容应提前写入信托文件,而非由委托人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力。第四章的主题是消极信托中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弱化。信义义务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两大主要原则。信义义务具有法定性,其中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最基础的义务内容,不能进行任何的削减或弱化;而注意义务可以随着受托人职能弱化而相应调整。《统一指示信托法》确立了“故意不当行为”标准作为受托人法定的最低信义义务界限,受托人执行指示时仅对自己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标准既尽可能降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范畴也兼顾了受托人作为受信角色的传统理念。通道资管中,受托人虽然是资金和项目的连接载体,受托机构在任何一个交易环节必须履行忠实义务,受托人依然需要履行忠实义务的内容,而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可以按照具体管理内容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