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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频繁发生,给国家、社会和公民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虽然1997年《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逃逸和致人死亡”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我国最高法院在2000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指导了司法实务,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逃逸行为的发生;但是,随之带来了一些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为了定分止争和遏制逃逸行为,有必要重新思考现有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反思存在哪些不足与问题,为何没有达到惩治和遏制逃逸行为的效果?基于此目的,笔者撰写这篇硕士论文,希冀能够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能够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工作带来些许帮助。本篇硕士论文的主要内容将分为三部分完成。第一部分的标题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界定。本部分重点论述逃逸行为的概念、本质和类型三个方面。第一,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念进行分析,得出目前国内对其概念界定都不够准确的结论;提出自己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的见解: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或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指出逃逸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其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版)第70条及其相关条例中所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其中所规定的行为人要及时抢救伤员的义务;二是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即行为人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和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止危险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第三,根据不同的标准,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第二部分的标题是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现状及问题。本部分内容,笔者将分成两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是分析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现状,分析《刑法》及《解释》对逃逸行为处理的具体规定。第二是分析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四个小部分:其一,将分析《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念界定不准确,不符合其本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质上是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其二,《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共犯的规定,与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指出将逃逸行为镶嵌在交通肇事罪中,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存在矛盾之处;其三,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附属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使得某些逃逸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评价;其四,把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混淆了两种行为的性质;事实上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行为。第三部分的标题是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合理规制的建议。本部分内容主要是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论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模式选择和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合理规制的具体构想。第一,选择几个较为典型的域外国家,分析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的方式,一般是设立专门罪名和设立非专门性罪名。同时,分析我国目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在借鉴域外国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规制方式和结合国内学者的建议及其社会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将逃逸行为单独成罪,其罪名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二,论述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合理规制的具体构想,笔者将在这部分内容,着重阐释新罪的立法条文设计、犯罪构成及其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