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是指作为次国家政府的特别行政区的官方对外交往权,是公权力不是私权利,不包含民间对外交往。这种官方对外交往,既包含以“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别行政区各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进行的对外交往,也包含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立法会议员等公职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国际惯例或经授权所从事的对外交往行为,还包含一部分融入国家人格的外交事务参与行为。其交往的对象既包括各国、各地区与国际组织,也包括外国公民及法人。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的国内法依据为中国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特别行政区的本地立法,国际法依据为两个联合声明,但其并非特区享有对外交往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目前学界通说认为,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大致涵摄于基本法第七章;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属于一种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以国际法主体身份从事对外交往。然而,根据对外交往权的完整内涵以及法学中的授权理论与地方自治理论,学界的已有认知并不准确。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外交事务参与权”,特区行使权力时依附于国家或中央政府的人格,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身份,其实施的是职能性、辅助性和事实性权力;二是“对外事务处理权”,系中央政府“第二次授权”而来,特区的身份是中央政府的代理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它是“对外事务管理权”的派生性权力,须接受中央政府的专业监督;三是“涉外事务自治权”,系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所作的“第一次授权”而产生,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属性,它可区分为涉外事务管理权、涉外事务立法权以及涉外案件审理权。特区行使上述三项子权力,自由度与自主性逐次上升,中央的监督力度与密度逐次降低。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固定和单一的,在整体上代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在特定事项上代表特区的机关或个人都可以行使,而且有权行使该权力的主体会形成分权制约的关系,某个针对具体事项的对外交往行为往往演变为一条权力链或一个权力束,虽然对外交往事务主要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某些情况下它还需要其他主体配合完成,甚至某些决定有被其他主体推翻的可能。特区对外交往权的行使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特区政权机关需要准确把握制衡与配合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三大公权机关在对外交往中的制约是不充分和有瑕疵的,需要中央作出监督,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目前,与特区对外交往有关的中央国家机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特区联络办公室以及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特别行政区“外交事务参与权”由中央政府的外交权加以主导和限制,主要手段为明示许可、默示同意、主动授意与行政命令;“对外事务处理权”的控制主体是作为授权者的中央人民政府,其手段为一般性授权、具体性授权以及“代位处理”;对于“涉外事务自治权”的监督,则依据被监督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最主要的手段是解释基本法,监督机关主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维护特区的自治权和自主权。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非常广泛和独特,与港澳在殖民统治时期相比,其行使范围和保障强度有增无减;无论是与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还是和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单位的对外交往权相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对外交往权都是最为优渥的,某种程度上算是“富可敌国”;与中国其他普通行政区域的外事权相比,两者更是不可同日而语,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在性质和权限上都与中国地方外事权迥然相异。港澳回归以后,广泛参与国际经贸事务,对外联系不断增强,国际影响日益扩大。然而,在取得巨大交往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失误和面临一些困境,需要当事各方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探索“一国两制”下特区对外交往的合法路径。对外交往必然牵涉中央政府、特区政府与居民、外国政府与国际组织等多个主体,它们之间形成复杂的博弈关系。菲律宾人质事件、刚果(金)案、澳门汇业银行事件、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李少民驱逐出境案从不同层面和角度揭示出问题所在,说明将特区对外交往权作出性质上的细分,不仅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价值。若要完善特别行政区对外交往权的运行,必须在该权的设定和行使方面遵循尊重和维护中国国家主权的原则、保障特区自治权和自主权的原则、符合国际规则和他国交往意愿的原则。这三个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不可偏废任何一项。对特区来说,须实施增强特区居民与公务人员的国家观念、提升特区政府依法进行对外交往的能力、维护和强化特区的行政主导体制等三项措施。对中央来说,要妥善监督特区对外交往权,除了适度运用主权权力外,还要加强政治文化的向心力,要从大环境上改变特区尤其是香港“仇中”、“反中”的政治生态,建立中央与特区的良好互信关系,实现中央管治权与特区对外交往权的和谐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