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德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都在近期完成了新一轮的修改,2007年11月29日,德国联邦政府正式对外公布新德国保险合同法,新法于2008年1月1起正式施行。有关保险单模式,保险单成立模式有两种,一种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施行之前德国保险业普遍采用保险单模式,另一种模式为投保单模式,亦作邀请模式,也是欧盟直销指令所规定的原则,但是因其成本较高,之前在德国境内鲜少使用。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已经将原来的保险单模式修改为邀请模式,这样做使合同的订立过程更加透明,保险产品本身更符合消费者要求,同时由于消费者对于合同内容知悉的比较清楚,也方便了日后合同的履行。关于咨询建议义务与资讯告知义务制度,德国是欧盟的主导国家,该义务为德国保险法欧盟化中重要的一步,并且德国保险业经过了百年的发展,该义务虽未明文规定在法条之中,却早已为德国法院判决所认可,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我国虽然在09年修改的保险法中规定了相类似的义务即保险人需要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履行的时间以及方式。我国保险法在说明义务上的缺陷在于首先,不利于保险合同的透明,因为鲜少有当事人能够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清楚理解具有较多术语的专业合同,其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不利于举证,如何证明保险人是否已经良好的履行了说明义务成为实践中的难题。我国保险法兼具公私性质,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通过对说明义务制度的完备规制,能够起到引导整个保险业健全机制发展的作用。关于如实告知制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使合同的订立过程透明,需要投保人的配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也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无限告知主义,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有限告知主义则要求投保人以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为限,进行如实告知,德国新保险合同法修改过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延伸,采用的是书面有限告知主义,即以保险人设定的书面问题进行回答,这一点发展既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无关问题的询问,也便于日后举证,以书面为限使双方权责清晰,也为下一环节中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引起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提供了判断依据。有关寿险方面的改革总体来说可以提炼为:一,确立了保险人参与分配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收益的权利,这在历史上还是首次出现;二,要按照保单责任准备金重新计算退保金。因该政策的出台,德国寿险行业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是利是弊仍待时间考量,所以应持冷静态度审时度势的分析后才为我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