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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公布的《民法典草案》,除订入规制义务的履行方式仍沿用《合同法》规定外,在义务范围、法律后果方面均作出大幅修改。至此,学界长期争论的义务范围过于狭窄,撤销权后果不当等问题得到改善。但观《草案》之规定,仍与我国学界多数学者所持观点相悖,有不少学者认为订入规制应将全部格式条款纳入规制范畴,采“未订入合同”之法律后果,但《草案》依旧坚持了区分规制的做法。本文拟从意思表示解释、订入规制作用区分入手,分析我国区分规制现象的理论依据,并结合《草案》的最新规定为订入规制的具体规则特供些许个人建议。第一章系对格式条款本质进行研究,分析格式条款拘束力之根源,目的在于探寻订入义务区分规制的理论依据。面对市场对交易效率的需求,以及受制于交易形式、交易场所等诸多因素,相对人不知晓、无法知晓条款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因而学界针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合同效力的必要要件展开讨论。其中不乏形成几种代表性观点:坚持意思表示为要件的合同说、承认条款规范性的规范说及以订入义务履行为准的折中说。本文认同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拘束力之来源,面对解释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对意思表示作宽松解释入手,对于不影响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内容,无需设置过高的意思表示准入限制,实现格式条款区分规制。第二章对订入规制的作用进行研究,目的在于明确区分规制下,订入规制具有内容控制作用,可独立维护合同正义。通过格式条款特性和消费者保护两个视角,分析出保护交易弱势是私法规制的根本目的,其中,订入规制负责平衡交易双方信息差距。传统观念上,订入规制系程序性规则,仅决定格式条款能否成为合同成分,但在区分规制情况下,订入规制的作用发生改变,不再是纯粹的程序性规则,兼具维护合同正义之功能,即内容控制作用。内容控制作用下,订入规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能够增加条款辨识度、简化交易程序、促进交易便捷,相比之下优势显著。第三章从义务履行方式、义务范围及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对订入规制展开分析。首先,关于义务履行方式的研究,在提示义务上,学界普遍认为文本处理方式已不适用于一切交易形式,不同行业出现提示效果参差不齐的现象。本文建议增设一般性规则,扩大自由裁量空间。在说明义务上,增设合同内容专业性强、术语繁杂行业的主动说明义务,避免相对人出现理解歧义。其次,关于确定订入义务之范围,反对学界主张将全部格式条款纳入规制范畴的观点,认为内容控制下,订入规制无需将全部格式条款纳入规制范畴。《民法典草案》增设的“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属主观性强的界定标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本文建议采一般性规则与列举性规则并用的立法方式,将其作为兜底性规则,增设其他具体条款类型。最后,关于法律后果之抉择,内容控制作用下,订入规制与效力规制的调整对象不同,采用效力化的法律后果不会引起规制冲突,法律后果不应局限于未订入合同一种。在拘束力方面,四种后果可作事前判断与事后判断之分,事后判断在相对人行权方面更具优势,《草案》确立的主张权亦属事后判断模式,但行使该权利是否需要经过司法程序有待立法明确。从维护法律体系稳定角度出发,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的适用模式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