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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而登记公信力又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题中之义,当不动产登记错误发生时,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为交易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仍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获得该不动产的权利。那么此时,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是,对于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到底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物权法》则语焉不详,从而使得真实权利人获得救济的条件和程度无法界定——是适用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归责原则还是民事责任的过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能够获得的赔偿标准是国家赔偿的抚慰性标准还是民事赔偿的补偿性标准,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地研究界定。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三章对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私法构建进行了探讨,内容概要如下:第一章不动产登记错误概述。本章首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阐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内涵和外延;然后对不动产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和损害后果进行了分析;最后分析了不动产登记错误发生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鉴于学者们认为登记行为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影响,本章先对登记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探讨,得出结论认为登记行为难以界定为私法行为,仍应认定为公法行为的行政行为为宜。但是,在接下来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分析中,笔者跳出来“私法行为,私法责任;公法行为,公法责任”的思维定势,论证了虽然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是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宜界定为私法责任。第三章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私法制度构建。在本章中,笔者从归责原则、赔偿资金的来源、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三个方面,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私法制度构建提出了建议,使得登记错误赔偿的私法赔偿方式能够具有操作基础。最后得出结论,虽然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公法的行政行为,但是可以通过赔偿责任的私法制度构建,达到充分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私法制度构建中,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建立专门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明确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责任,从而使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情况下的私法赔偿责任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