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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人们追求更高的生活节奏,更方便快捷的生活方式。这无疑将带动科学技术的长足进步,科技的进步也会为各个领域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信用卡就在此时应运而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欢迎,并迅速带动了新的市场需求。新事物总是伴随着矛盾而产生的,信用卡也不例外。利用信用卡实施的各种新型犯罪也随之产生,各国相应的法律也随之出台。本文主要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条文以及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看法,加上笔者自己的理解,对信用卡犯罪中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分析。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第一部分,主要从整体上对“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分析。首先,“冒用”包括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他人信用卡两部分。冒充身份的方式,即提供身份证明或密码确认;使用则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作废以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以现有论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笔者更赞同包括此类在内的说法;其次,信用卡的概念当然也是此类犯罪研究的重点,金融界和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存折作为我国较为常用的存取款凭证,虽然表面与信用卡有区别,但本质内容无异。信用卡信息资料作为网络领域信用卡诈骗的“钥匙”,对于获取并使用的行为,当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后,信用卡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中的“诈骗”二字具有诈骗罪的性质,本文从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诈骗理论予以论证。第二部分,“冒用型”信用卡的行为方式有很多,争议最多的是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及借用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对于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争议的焦点在成立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而问题的根源在于“机器能否被骗”以及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第287条的规定,无疑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取得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87条,构成利用计算机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的,依据刑法第196条,构成普通的信用卡诈骗罪。借用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中:借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借卡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形式要件,从而不构成恶意透支。但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构成犯罪。但其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同样存在定罪上的争议。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由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拟制规定为盗窃罪。学者们也针对该条款给出了自己的观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有两个行为组成的。刑法不评价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则应重点评价其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法律拟制为盗窃罪也导致了对众多法学理论的破坏。因此,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部分,现实中,常会有主张自己犯罪中止或未遂的情形。对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无论是消费支付,还是转账取款,行为人获得犯罪利益时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共同犯罪问题,本文以现实案例为基础,分析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及借用信用卡并使用中的共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