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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私权利救济机制,其可借私人之诉发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不法行为以及捍卫公民权利等方面之效果。尽管该制度一诞生就受到众多批评,然而其却经受住了岁月的考验,顽强的发展起来,成为现在英美法系中有关侵权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还深刻地影响了大陆法系立法体系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后相继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社会风气、惩治不法行为以及捍卫公民权利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构建还不够完善,自身存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范围过窄、赔偿基准设置不合理等诸多缺陷,导致在实践运用中出现规制领域竞合、难以调动受害人维权积极性、惩罚不力、阻遏不足等问题。对此,应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以实现其积极功能、规避其消极功能为准则审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现状,并针对具体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进行研究,深刻分析与反思该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以扩张适用范围、明确构成要件,确定数额及归属,建构程序保障机制、完善配套措施等方式进一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良好运行,实现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