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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在目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用越来越显著,技术力量的储备、信息资源的掌握往往决定着企业的成败。然而,“跳槽”员工裹走信息、骨干人员另立门户、内部职员外卖信息、竞争对手窃取信息等商业秘密流失案件在当前大量涌现,且手段不断翻新,这已成为严重影响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因此,为尊重商业道德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革新和鼓励发明创造,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或经营上的信息,这种信息是由其特定的持有人以信息管理的方式保持其机密性的。但是,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其信息是纷繁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受法律保护,因此,科学地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不过,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有日益扩大的趋势。根据前述概念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至少应包含: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秘密性还要求其持有人应当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价值性使持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即能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另外,商业秘密还要求具有相对的新颖性,即相关信息能与常识性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国际公约中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范围有放宽的趋势。TRIPs协议中不仅强调自然人和法人,还强调“合法控制”商业秘密的人(如接受信托、许可等暂时照料、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对侵权人也有诉权。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因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其有别于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保护源于债权的保护,但在现代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法保护力度明显加强。这种趋势反映出,商业秘密完全可以脱离债权意义上的相对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并在此基础上受债权法和侵权法的共同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四个基本支柱之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禁止三种行为,即未经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对一商业秘密的获取行为、使用行为和披露行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裁三类人,第一类是与商业秘密权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但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上述三种行为的人;第二类是与商业秘密权人存在保密义务或合同关系,但违反义务或合同约定从事上述三种行为的人;第三类人是明知或应知上述两类人的行为,但仍然接受其结果从事上述三种行为的人。 1993年以前还属陌生的商业秘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一法的实施,成为司法保护新热点。1997年刑法的修改增设了俊犯商业秘密罪,从此,我国形成了从行政土、民事卜、刑事!几对‘商业秘密进行多层保护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侵权诉r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刑法保护中,应当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要区分罪与非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本人职务发明、假冒专利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的界限。在行政保护中,应当意识到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而且也是对国家公权领域的侵犯,有权机关应及时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三种责任是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制裁违法行为,因而这三种法律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