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清算法理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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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长期以来,该内容在我国一直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出台后,虽然初步建立了司法清算制度,但迄今为止,相关案件却依然难以处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实情况的复杂导致司法部门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立法仍然有需要充实和修正的地方。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建立以利益平衡为导向的公司司法清算制度,实现防止社会动荡,保持社会公平底线,高效的对资源利用的政策目标。导论在论证选题的目的和意义的基础上,对国内外的相关研究现状和主要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综述,给下文的论述起到铺垫作用。并对本文的总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结构安排进行了阐述。第一章主要对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和阐明,为进一步的研究打下基础。从民法角度,公司清算的内涵可以解释为公司代理机构的法定变更;从公司法角度公司清算可以解释为公司控制权随“剩余”不同而在不同主体间的转换。结合上述结论以及对利益相关人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背景、内容以及造成的影响的分析,本文认为,利益平衡理论在公司法上的适用,应当根据公司发展阶段不同而有所调整。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应当坚持效率优先,侧重保护股东利益,适当考虑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经营状态下的利益平衡;而在公司清算阶段,则应当坚持公平优先,侧重考虑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清算状态下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司法清算中,主要存在着诸如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的冲突;偿还性利益与非偿还性利益的冲突;财产性(偿还性)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各种利益冲突。上述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公司财产的有限性、利益相关人信息的不对称性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当前公司司法清算应当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公司司法清算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目标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防止出现社会动荡;保障社会公平的底线;高效的对资源利用。第二章从公司治理的视野,着重研究了司法权力对公司清算的干预。公司治理应当贯穿整个公司设立到消亡始终,广义上的公司治理应包括公司清算阶段。从西方公司治理的模式来看,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主要有双层制和单层制两种类型。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则不拘一格。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总的来说,公司治理是法定框架下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笔者从司法权力的特殊性着手,从四个维度讨论了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清算问题。第一是公司清算是否“可诉”问题。公司清算虽非传统对抗型纠纷,但是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司法权力都能够处理公司清算问题。第二是司法权力在解决公司清算问题时的能动性发挥问题。法官在处理清算案件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职权主义”。司法权力应当在保障程序公正,保障信息充分公开和监督清算组履行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第三是司法机构自身能力的局限性问题。司法机构对于处理群体性争议和对技术性结果的审查方面。此时,司法机构不得不部分的放弃自己的权力。第四是司法机构与当事人的互动问题。在司法清算中,法院应当坚持以言词原则为主的与当事人的直接沟通,才能保证有效性和公正性。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对公司清算的介入,应当从有利于解决公司清算中的纠纷,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为目的,在具体介入的过程中有所为有所不为。第三章主要讨论了司法清算的启动中的利益平衡,并对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手段进行了研究。公司清算的原因是解散。立法在选择公司解散起诉权分配条件的时候,已经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利益平衡:一是起诉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除立法方面,司法机构在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还会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的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法律赋予了部分主体以司法清算的提起权。是否赋予一类主体司法清算的提起权,该主体提起权的顺位如何,应当以该主体在公司清算中所具有的利益多寡,即利益相关程度为准。债权人、股东、国家应当被赋予提起权。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督促清算义务人主动清算,包括民事责任的追究和行政、刑事手段的采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而不是“清算责任”。这种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基于高度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在其他手段方面,还可以采用公司解散登记备案,查封、扣押和冻结清算义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限制其出境的措施等。第四章主要讨论了公司司法清算的进行和结果确认中的利益平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清算申请后,首要的任务就是组成清算组。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司法清算中对于清算组成立、职责以及报酬的确定等方面,均具有决定性的权力,本文将司法清算的清算组与清算公司的关系界定为一种“司法强制代理”。本章在此基础上讨论了清算组的组成问题。现行规定可能造成清算组中缺乏“外部人”利益表达机制,从而造成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方案是建立一支专业、中立的清算人队伍,不受公司内部人的制约。目前可以考虑适当让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代表加入到清算组中。在对公司司法清算开展的讨论中,笔者主要对债权人与清算组权利的制衡,协定债务清偿制度以及司法清算中的清偿顺位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债权人与清算组权利的制衡方面,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清算组行为禁止制度和清算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其中债权人异议权是债权人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重要权利。然而目前没有形成常设的债权人会议,难以有效提出异议。故如果债权人对核定债权有异议,应允许其提出自己的候选人进入清算组。清算组违法清算,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协定债务清偿制度应尽量平衡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但由于债权人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组织,这种松散的状态实际上导致该协议的制定和认可实际上由清算组主导。因此,公司司法清算中应当有债权人会议。在公司司法清算中也要明确清偿顺序,除担保债权外,清算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债权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国家税收(包括各种非社会保险类的行政性收费、罚款)不应当列为优先受偿的债权。在公司司法清算结论的确认方面,本章承继第二章的有关结论,探讨了司法权力对于清算结论的审查的特点以及方式,并提出司法审查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从审核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清算过程是否有违法行为和明显的不合理行为进行审查;二是从审核层面来看,主要是从法律层面进行审核;三是这些审查应当属于实质性审查的范畴。最后,本章讨论了公司注销后未清偿债权的处理问题。笔者将该问题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讨论。一种情况是公司未经过合法清算而注销。该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承担法定清算义务,逃避债务。此时,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行政部门作出承诺清偿债务。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承认该承诺的效力,要求承诺人对注销后未清偿债权进行清偿。另一种情况是公司经过合法清算注销后,仍有债权人主张债权。此时,有三种情形:在一般情形下,公司合法清算完毕后注销,不再清偿任何债务。第二种情形是有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则属于自愿承担债务的范畴,应当允许。第三种情形是发生公司股东在注销时承诺偿债的情形,则也应当予以承认,但是股东只需要在其分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超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以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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