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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复杂的生活态势下,刑法典之实际运作很大程度依赖于犯罪论。司法者以犯罪论作为中介性理论工具,可以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精确加以对接,从而切实做到依法断案。中国和德国的犯罪论在构造上的差别,根源于两国刑法典对犯罪的不同规定模式。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双重犯罪样态,已经决定了其犯罪论体系的应然结构只能是阶层式的构造,进而在方法论上呈现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而中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单一犯罪样态,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并无必要采取阶层式构造,在原有体系之基础上借鉴德国的分析模式即可。明确刑法典对犯罪论的这种制约关系,对在中国刑法语境下构造科学实用的犯罪论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前提性意义。本文首先界定了刑法典与刑法学各自的本体属性。明确学者应以“解释者姿态的进路”对待“教科书式的刑法典”。其次,以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为视角,对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递进式结构进行梳理。第16条条文表述的逻辑结构表明:该条是我国犯罪构成乃至整个犯罪论体系的立法依据:是正当化事由的法定分析基础和共犯论体系的试金石,是犯罪论体系的奠基石。再次,通过对照德国刑法典与其犯罪论体系,以及我国刑法典与其犯罪论体系,揭示一国刑法典的规定对该国犯罪论体系的制约功能。德国刑法中的双重样态犯罪模式决定了其犯罪论体系的架构;同理,我国刑法中的单一样态犯罪模式决定了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框架。复次,通过说明犯罪客体在司法客观过程中的真实作用,展现通说理论的恰适性;通过阐述犯罪主体在体系建构中的功能性意义,说明刑法典的规定对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之制约关系。最后,明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缘由是立足于不同的刑法典的规定而展开进行,一国犯罪论的体系不能脱离该国刑法典的规定而进行空中楼阁式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