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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靖江市润元公司诉凌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切入点,有意识地将冒名担保下保证人责任承担研究分为三个问题进行探讨:真实签章保证人是否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名义被冒用者是否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债权人重大过错对真实签章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通过对案例中真实签章保证人项建中的诉讼请求的分析,首先论证了存有冒名保证行为的连带共同保证中,每个保证均是各自存在的保证,冒名保证行为并不影响真实签章保证人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解决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冒名保证行为既然归属于冒名行为这一法律范畴之下,也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本文以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愿意追认冒名保证为标准对冒名保证行为的法律效果展开讨论。当连带共同保证中存有冒名保证行为时,若名义被冒用者愿意追认冒名保证行为,则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或虽然名义被冒用者拒绝追认但债权人系善意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冒名行为人系名义被冒用者本人或有权替名义被冒用者为法律行为,则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这两种情况下,名义被冒用者或通过追认或因法律规定取得了与真实签章保证人一样的连带保证人地位,无论名义被冒用者还是真实签章保证人都可以依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在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对于名义被冒用者拒绝追认且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冒名保证合同,名义被冒用者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真实签章保证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是因债权人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因债权人的重大过错致使真实签章保证人的内部追偿权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真实签章保证人可以据此请求在债权人的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自己的清偿责任,适当减轻的清偿责任则为真实签章保证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那部分冒名保证份额。为了更好地规制存有冒名保证行为的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遴选指导案例这两种方式明确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处理冒名保证行为,弥补我国法律在存有冒名保证行为的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制上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