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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服务是一种特殊的长期照料服务,涉及医疗、康复、生活照料等服务形式,服务对象是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的老年人。在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中,由于养老服务行为的复杂性及老年人个体的差异性,一旦出现服务瑕疵,极易导致人身权益的损害。因此养老服务的风险要大于其他民事行为。我国目前有关社会化养老服务方面的立法规定不足,使得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缺乏法律保障。实践中对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一些地方规章来实现,但这些规章只是列举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双方的义务却未予以详细规定。因此,明确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主体的义务,可更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主要采用语义分析、比较和类型化的方法进行研究。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的基本属性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主体包括养老机构以及入住老年人或其关系人。合同义务有约定与法定、给付与附随之分。合同主体的给付义务分别为依约提供养老服务、配备合理养老服务资源、健全个人档案、善尽慰藉和及时支付养老服务的费用、对入住老年人的监护。双方附随义务主要为告知与协助义务。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是养老机构特有的附随义务。因养老机构的服务属于手段债务,合同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机构养老服务瑕疵以合同义务构造论为基础,并将养老服务的紧急性、地区性和养老机构的规模、资质等级差异作为补充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受到损害的老年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最后则从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约定免责条款角度阐述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