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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是我国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成为了我国在行政诉讼领域具有中国特色诉讼制度之一,与我国台湾地区、国外的相关制度相比较而言,更为突出其独特性。从司法实践运行中来看,该制度目前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的,但该制度带来了诸多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如不告不理原则的背离、卷宗主义原则的违反、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以及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等问题。能否让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已经关系到该制度的存废问题,甚至会影响到行政复议的性质以及行政复议功能的转化。当前,以行政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制度只是将诉讼主体“一体化”,而并没有将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真正“一体化”,未能体现出其他共同诉讼类型的功能,在诉讼中仍然是以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分别受理、审理和裁判,同时如果出现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情况更为复杂。为了能够促使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其行政复议的职责,又能避免实务和法理带来的问题,需要注重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能够涵盖原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均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可形成以“一体化”后的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即以行政复议决定吸收原行政行为,不仅能够明确外部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而且排除行政相对人认定诉讼主体障碍。即使只以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围绕着该制度,也已经产生了其他诉讼力量来减轻应诉压力以及厌诉情况。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指派原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另外,对于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同时附带审查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建立事后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与外部监督的承担相衔接,让行政复议发挥其作用,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而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