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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特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文从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出发,在分析待履行合同上的法律冲突和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提出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并对美、英、德、日破产法上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通过比较研究,提出了追求我国待履行合同制度中各方利益平衡的建议。本文主要运用了利益分析、比较分析等法学研究方法,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对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进行研究。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并就本文的写作目的和论证范围进行简要说明。正文部分,笔者分为四章展开论题。第一章综合考察美国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待履行合同的界定标准,重点介绍了弗恩·考垂曼(Vern Countryman)教授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功能方法标准和成本利益标准。并分析指出弗恩·考垂曼(Vern Countryman)教授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定义,即待履行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破产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以至于任何一方的不完全履行都会构成一个实质性的违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最为合理,其与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价值目标紧紧关联。并通过与我国破产法上的相关概念的对比分析,指出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上述定义具有一致性。第二章进一步考察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笔者从分析待履行合同上的法律冲突和权利冲突入手,论述了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并认为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有三:第一,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为首要目标;第二,拯救债务人危机,实现债务人复兴;第三,在必要时,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尽可能降低社会成本。同时,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时,遵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第三章具体介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四个破产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破产法上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制度安排。从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对特殊待履行合同的调整两大方面,详细介绍了该四个国家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制度。第四章在前面三章研究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待履行合同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予以完善的对策。最后,本文建议我国应立足于各方权利冲突的协调,以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的目标和原则为指引,对特殊待履行合同的调整作出专门规定。应发挥其他法律制度的互补性,弥补破产法上相关制度的缺失,通过体系化调整的方式完善我国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制度,追求待履行合同上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