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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在我国有着较长的实践历史,但是过去几十年来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2015年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对团体保险市场的限制,为我国团体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随着团体保险实务的发展,有关团体保险的法律问题出现日益频繁,且主要集中在若干个主要问题上,学界对团体保险的讨论也明显增多。团体保险不是一个独立的险种,仅是一种承保方式,即以一张总保单为团体内所有成员承保,并向每个团体成员签发保险凭证的形式。团体保险有着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构造,但是《保险法》并未对其作特殊规定,仅在个别部门规章中对团体保险进行规制。因此从法理上说,团体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对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那么对于有着特殊构造的团体保险一律适用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是否合理呢?保险业实践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近年来有关团体保险的纠纷逐年上升,且集中于保险告知义务和保险说明义务,各地司法裁判也不尽统一,或严格依照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进行裁判,或着眼于团体保险的特殊性并结合保险法原则进行裁判。当然每个个案案情可能不尽相同,但是造成团体保险司法领域混乱的原因主要还是立法上对团体保险未作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理论上对此也未达成统一认识。为此笔者选取团体保险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研究,也即团体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信息义务的主体问题,主要包括团体保险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以及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履行对象。这是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问题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笔者希冀通过对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研究,能对团体保险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裨益。保险缔约信息义务是基于《合同法》中先合同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主要包括保险告知义务和保险说明义务。《保险法》中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学界对此颇有争议,主张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不在少数。团体保险相比于一般个人保险对此问题似乎关联更为密切,因为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且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系没有一般个人保险那么密切,投保人很难知晓专属于被保险人个人的情况,倘将告知义务完全赋予投保人,则投保人责任有过重之嫌,而且保险人也将滥用告知义务而逃避承担责任,因此重新理顺团体保险中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显得尤为必要。笔者拟先分析一般个人保险中告知义务履行主体,进而推演至团体保险中,笔者认为团体保险中告知义务履行主体应扩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对团体保险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包括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区分违反告知义务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等。《保险法》中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为保险人,这是基于保险的基本原理,并无讨论的必要。但同时《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同样的,团体保险中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也仅为投保人,对此学界亦有所争议。在一般个人保险中,投保人或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或与被保险人有密切的人身关系,保险人仅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通常会尽心为被保险人考量,向其传达保险信息,一般不会造成被保险人不清楚保险条款的问题。而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投保人通常处于雇主等管理地位,与被保险人没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并且被保险人人数众多,投保人通常不会向被保险人传递保险信息,即使投保人向其说明也难免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因此重新理顺团体保险中说明义务履行对象确有研究价值。笔者拟先分析保险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说明义务的设立主要是出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考虑,为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拥有足够的信息,其与被保险人无涉,又考虑到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众多,倘将被保险人纳入说明义务履行对象,实践中确有不便,因此笔者主张团体保险中不应将被保险人纳入说明义务履行对象。但实践中团体保险确有被保险人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的事实,笔者主张从其他方面而非说明义务角度进行保护,因此分析了由部门规章规定的对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并对其提出了完善建议。在团体保险中,囿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地位之不平等,经常出现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因投保人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如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在保险法框架下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跳出保险法视野,从代理视角对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规制。按照以上逻辑思路,本文除去导言及结语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对团体保险和保险缔约信息义务进行了基本的阐述。笔者从团体保险概念着手,并分析了团体保险的分类,界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接着又分析了团体保险与一般个人保险的区别,正是因为团体保险的特殊性,故而应对其作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为下文垫定了基础。最后简要地阐述了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包括其概念,产生基础,及现行《保险法》下缔约信息义务主体的规定,从而引出下文。第二章主要研究了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下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笔者首先分析了一般个人保险下告知义务履行主体是否应包括被保险人,接着推及团体保险中,得出团体保险告知义务同样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履行主体的结论。最后阐述了团体保险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其他应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规定,包括履行内容,履行方式,法律后果等。第三章主要研究了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下说明义务履行对象,笔者先阐述了学界关于是否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履行对象的两种不同学说,并最终得出笔者观点,即不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履行对象。接着对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区别于一般个人保险的其他特殊规定进行了论述,主要为履行标准应不同于一般个人保险。最后,出于保护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权益的角度,分析了部门规章中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有关规定,并对其提出完善建议,以此来消弭不将被保险人纳入团体保险说明义务履行对象的负面后果。第四章主要论述了代理视角下对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的有关问题,笔者首先阐述引入代理视角是为了解决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相冲突的情况,其次分析了代理视角的两种路径,并得出应摒弃要保人代理说,构建显名间接代理说的结论。最后在显名间接代理说下,对团体保险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中投保人的责任进行了补充。最后一部分为对全文的总结,主要为全文逻辑结构及对结论的重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