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使法院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而成为附属于行政和地方利益的机构。要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就不能不对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就此提出一些可行的改革建议,以解决我国司法制度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我国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表现是多方面的。从法院内部的组织和管理模式看,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实际上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法官被视为行政官员而纳入了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等级体系之中,导致了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同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以行政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就导致了法院审判方式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审判模式采取职权主义和裁判理由论证性的不足两个方面。由法院行使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权这一权力安排体制,又促使了法院进一步的行政化。另一方面,我国的法院在机构设置、上下级间的隶属关系、法官的任免机制以及司法经费来源等方面又表现出了强烈的地方化倾向,并导致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 我国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既可归因于根深蒂固的传统因素,又可归因于某些不合理的现实体制的影响。从传统法律文化来看,司法与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司法权只是附从于行政权的工具,不具独立的地位,这样其运行方式必然依照行政权的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某些具体制度的不合理安排是引发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制度性因素。例如,现行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的现象提供了的合理基础。现行的财政分配体制是导致我国法院地方化的主要经济动因。司法经费依附于地方财政的现实导致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我国司法体制所表现出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根源于对司法权定位的错误,即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同而使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运转。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区分是本文针对我国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问题提出一些具体法律对策的理论前提。权力各有其自身的特性,司法权和行政权固有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动性与司法的被动性;(2)行政权的政策倾向性与司法的中立性;(3)行政权主体职业的非法律性与司法职业的法律性;(4)行政管理关系的服从性与司法管理关系的非服从性;(5)行政权的集权性与司法权的分散性;(6)行政权力的可转授性与司法权的专属性等等。而司法权的上述所有特性都要求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把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简单套用在法院体制之中,应当还法院以司法性。尊重司法的个性,就意味着尊重司法权力的独特品格和司法权力运作的特殊规律,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也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这些都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执行政府决策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机关之外,它担当的是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司法权一旦与行政权相混同,司法权只能是被行政权“格式化”,最终丧失自身的属性与品格。法院行政化的解决方法就是法院的“非行政化”。为此,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界定。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要求解除法院之间原有的行政性关系,形成真正各自独立的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同时,还应当承认一定的法官独立性。要祛除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就必须保障法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权本质的要求,是法官不同于行政官员之处。这就要求实行法院人事制度的分类管理,把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区分对待;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弱化其直接参与审判的职权;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庭的职能等。另外,审判方式的转换也是必需的。这涉及到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换以及改变现行司法裁判文书的风格,增强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最后,还应使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执行权是一种地道的行政权而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另一方面,针对法院的地方化问题,本文认为应把司法体制从地方体制中隔离开来,使司法权回归到国家专有权和专属权的本来地位。这首先涉及到司法区域的重新划分。其次,是法院财政供给方式的独立。要确立法院经费的独立来源,必须改革现行的财政体制,保证司法经费的充分供给,以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