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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未充分重视分工行为不同,由此导致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过于简单,即只要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和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并产生危害结果,所有犯罪参与人都要以同一罪名定罪。最终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则完全依据参与人在整个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这种认定过程不但不利于限制犯罪圈过度扩大,而且也无法正确体现法律规范对不同罪行的实际评价,——无行为则无犯罪,实行、教唆或帮助行为法律地位的认定必须经历一个从事实到规范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以及程度,并由之决定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本文运用大陆法系关于区分正犯与共犯学说中的行为支配理论认为,应对不同参与行为进行实质评价,由此发现支配整个犯罪构成的那个核心人物即正犯,以此判断过程作为确定主犯的一个前置要素,而其他缺少支配性但对实现支配实施帮助或教唆分工的参与人则成立从犯。这种认定过程不仅符合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同时也贯彻了实质化观念因而不会忽视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 本文第一部分以分析肖传国雇人行凶案的判决开始,从而引发对我国共同犯罪立法以作用为分类方法弊端的思考,并得出分工分类有可取性的结论,是为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认为,大陆法系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是分工分类的结果,研究其理论及学说对于改变我国认定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足大有裨益,这部分主要介绍正犯与共犯的概念及区分学说,并分析行为支配说实质化倾向的相对合理性。第四部分从行为支配说的合理性入手,分别从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和实质性特征分析,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别本质在于正犯支配了构成要件事实的实现,支配行为或实行行为是它的标志,同时,作为解释论可以从行为定型性方面对正犯进行预定,进而举例共谋犯与正犯的关系说明这一结论。本文的第五部分,主要说明正犯与共犯区分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及衔接,即我国共同犯罪以分工分类不存在立法障碍,犯罪构成理论应贯彻到共同犯罪领域,而区分正犯与共犯可作为认定主从犯的中间步骤。本文最后仍以肖传国雇人行凶案结束,结合支配行为说的相关观点对责任承担作出应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