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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破产法发展渐趋完善阶段产生的一项制度,其旨在使有破产原因但又有复兴和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利益相关方的协调来实现企业的重生。破产重整程序的运行与利益相关方关系密切,破产重整的相关主体多元,各方利益诉求又相去甚远。因此,破产重整制度本身是通过调和各方利益,平衡主体关系,以实现多元目标的工具。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侧重点不同,破产清算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而破产重整则是以企业的营运价值为首要目标,债权人利益往往容易被忽视,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对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设计显得尤为重要。美国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设上起步较早,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历次修订都使得其破产重整制度在整体上更加合理,也日益成为各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蓝本。在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中,重整启动阶段合理的限制了适用对象,注重“自动停止制度”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重整期间,债权人在债务人之后也有重整计划提出权,表决的机制规范,强制批准的使用标准明确而全面,重整信息披露制度也很详尽。重整的执行监督阶段有灵活的重整计划变更原则,监督机制也十分严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起步晚、经验少,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尚待完善。我国重整制度的立法可以充分借鉴美国的立法技术,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对立法完善有所帮助。在法院审查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阶段,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将小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是各国普遍做法,且对于践行重整理念、保证重整成功率是必要的;将重整希望或者重整能力作为重整原因,可以使得法院审查是否受理更为严谨和审慎,避免恶意重整逃债的发生;在重整期间,赋予不同利益相关方以重整计划提出权,坚持多元化路径,可以使重整计划更好地通过;避免现行立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提出权主体怠于行使或者滥用权利的情形发生。关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机制,可以坚持以法定分组制为主导,自由分组制为补充,赋予法院调整分组的权力,保障分组的灵活性。在对重整计划的批准阶段,设立正常批准模式下的批准条件,规范自由裁量权,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在强制批准模式下,完善最佳利益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的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更加严谨。重整程序进入执行阶段后,可以允许债权人较为自由地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赋予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以弥补现有管理人制度下监督不力的不足。